(2016)闽021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267号原告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92391D。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系公司法务。被告陈斌,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与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祥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6年3月6日起向银祥公司购买鲜猪肉。合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货款,2016年4月30日结欠人民币(币种下同)171178.49元,至2016年5月4日累计结欠货款206598.98元。2016年5月5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7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欠款于同年5月25日前还清,若有逾期即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欠款之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15日、22日陆续偿还货款60000元,过后,未再偿还,尚欠货款146598.93元。经银祥公司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陈斌偿还银祥公司的货款146598.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斌于2016年5月5日出具一份《偿还逾期货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斌,身份证号:××,截止到2016年5月4日欠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猪肉货款(大写)贰拾万陆仟伍佰玖拾捌元玖角捌分(¥206598.98)未付清。对此笔欠款数额本人确认无误,承诺在2016年5月7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期间如有逾期即从欠款之日起,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止。承诺人:陈斌(加盖手印)日期: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14日,银祥公司致陈斌的《告知函》上载明:“你方与我司长期以来一直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精神友好合作。现你方已与我司停止合作,截止2016年7月13日,你方拖欠我司货款数额达人民币146598.93元,严重违约,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原则,也影响了我司的资金周转。我司业务员多次与你方联系追讨欠缴货款均未果,为此我司提出如下函告:1.你方应在2016年7月29日前将应结货款全部结清。2.如你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结清全部货款,我司将启动司法保护程序,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你方违约责任,清偿拖欠我司货款,并赔偿我司因你方拖欠货款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3.谨此函电,请你方在接到本函之日函复”。陈斌在回单上签名回复:“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贵司发出的《告知函》,本人已于2016年7月18日亲自签收。联系方式:136××××0319身份证号码:××签收人:陈斌2016年7月18日”。银祥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偿还逾期货款承诺书》、《告知函》《对账单》、《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银祥公司与陈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斌结欠银祥公司的货款146598.93元,有陈斌出具交银祥公司收执的《偿还逾期货款承诺书》及《告知函》、《对账单》、《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银祥公司要求陈斌偿还欠款146598.9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可从2016年5月7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46598.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1.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16元,由被告陈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天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