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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翟碧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碧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碧霞,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捕前暂住合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1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碧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桂0521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碧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翟碧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翟碧霞在合浦县廉州镇东山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马路处,将0.08克毒品海洛因以7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曾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翟碧霞身上缴获毒资70元、毒品海洛因0.56克、白色海尔智能手机一台,从曾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碧霞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翟碧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翟碧霞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碧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翟碧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碧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翟碧霞贩卖毒品所使用的白色海尔智能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翟碧霞提出,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翟碧霞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碧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翟碧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翟碧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于翟碧霞提出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家庭生活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原判根据被告人翟碧霞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既有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又有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量刑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翟碧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洪 祖审判员  蔡青青appoint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家正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