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艮花与化连、李清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艮花,化连,李清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112号原告张艮花,女,1941年2月15日生,汉族,介休市张兰镇。委托代理人张明凤,女,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介休市。系原告之女。委代理人郭金恒,男,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连,女,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介休市。被告李清义,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介休市张兰镇。原告张艮花诉被告化连、李清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艮花委托代理人张明凤、郭金恒与被告化连、李清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艮花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张艮花在被告李清义、化连院中,被二被告打伤,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鼻骨骨折、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报警后,原告被女儿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检查。住院16天后,原告张艮花回家继续在张兰镇中心卫生院上岭后村卫生室输液治疗。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张艮花进行赔偿,医疗费11654.2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76.2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我二人系夫妻,与原告系邻居。原告所说并非事实,原告拿1.5米的木棍来我院中,无故用木棍殴打李清义,并将李清义按倒在地,我们并未见到原告受伤。原告经常无理取闹,骂我夫妻二人,原告对我方殴打后,我们也受伤住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张艮花与二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张艮花与二被告在二被告院中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张艮花受伤,经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726.21元,后原告在张兰镇中心卫生院上岭后村卫生室进行治疗,花费2928元。2016年5月1日,介休市公安局张兰派出所分别对李清义、化连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6月20日,介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介)公(法)鉴(伤)字【2016】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艮花鼻部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介休市公安局张兰派出所对李清义、化连的三份询问笔录、(晋介)公(法)鉴(伤)字【2016】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七支、介休市张兰镇卫生院上岭后村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处方笺四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二被告院中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打斗后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此事件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以承担50%的侵权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654.21元,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为15天,本院支持1500元;营养费1080元,本院支持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3642元,本院支持15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365天×15天=1517.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本院支持部分共计15122.01元,二被告共应承担75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化连、李清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艮花赔偿款7561元。二、驳回原告张艮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二被告承担60元,由原告张艮花自行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