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向乔林与胡玉珍、田立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乔林,胡玉珍,田立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乔林,男,1975年6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珍,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田莎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乔林因与被上诉人胡玉珍、田立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向乔林与姚伟(胡玉珍女儿)签订建房协议合同,姚伟把其拥有的位于清坪湾苗圃一块房屋基地承包给向乔林修建房屋,姚伟享有4套房,如建房超出4层,每一层姚伟享有一套房,姚伟以用房抵付向乔林工程款及办理其它费用。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乔林与原告田立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用清坪湾基地转包给原告修建房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基础,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0元结算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建房手续不齐全,被有关部门阻止,工程时断时续,2014年7月5日原告田立新与被告向乔林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发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50元;从2013年10月5日开工到2014年7月止,城建和执法部门干预造成的正常施工,被告向乔林自愿赔偿原告54000元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7月6日开工起,有关城建和执法部门执法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向乔林承担,拖延工期按2分利息共12000元每月补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乔林必须保证原告的资金运转,竣工后50日内须返还原告的建房资金,如不按时返还,原告有权拍卖被告向乔林住宅,原告有权拒绝售房人入住,直到还清资金为止。2015年6月工程竣工,4层楼房14套房屋,经原、被告双方核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5905.5平方米、建房款为1356175元。向乔林给付原告工程款346000元,原告变卖房屋:54平方米房屋2套得163200元、102平方米房屋套得306600元、120平方米房屋1套原告自行占用作价190000元,原告共得工程款1005800元。另查明,因有关部门的干预造成原告11月停工。2015年8月6日向乔林与胡玉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胡玉珍拥有5套房,其余房屋由向乔林所有。原告田立新及被告向乔林都未有建设工程资质。2015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2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及损失657409元。原判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田立新没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胡玉珍给付工程款,因胡玉珍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未存在权利、义务约束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珍给付工程款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乔林给付工程款及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向乔林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它损失,对原告此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56175元,其它损失;2014年7月5日前拖延工期损失54000元、凤凰县行政执法局罚款78000元、2014年7月5日后拖延工期11个月损失132000元(原告已垫付600000万元建房款双方约定月息12000元),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620175元。被告向乔林在建房过程中已付原告工程款346000元,原告在竣工后已卖建设工程房屋5套得款659800元,被告向乔林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1008500元,向乔林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其它损失614375元。对原告计算要求向乔林赔偿的执法局拆除建筑材料损失28994元、水电安装费48000元及向乔林自行承担砖款24700元无依据,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乔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田立新工程款人民币614375元;二、驳回原告田立新对被告胡玉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向乔林承担。上诉人向乔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姚伟、胡玉珍所签订的合同为建房承包协议,而上诉人与田立新签订的合同为转包协议,因上诉人与田立新均无建房资质,故两份合同均无效。同时,上诉人并非房屋的产权人,不具有发包资格,转包行为无效,该房屋实际发包人为胡玉珍。虽然胡玉珍未与田立新签订合同,但胡玉珍知道该房屋为田立新修建,并认可该行为,事实上胡玉珍与田立新之间属于建设施工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并非发包人,实际上发包人为胡玉珍,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上诉人与田立新签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上诉人不能按期付工程款的,上诉人将房屋按每套25万元抵扣给田立新。之后,因上诉人无力支付田立新工程款,所持有的3套房屋被田立新处置,已经折抵了75万元的工程款,应视为上诉人支付完了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田立新承担。被上诉人田立新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手续不全经常被有关部门阻止,无法履行。2014年7月5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又签订了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充分。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均无建房资质,但所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玉珍答辩称,答辩人与田立新未签订施工合同,不需履行合同,答辩人一直认为是上诉人在修建房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针对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田立新与上诉人向乔林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上诉人田立新与胡玉珍并未签订合同,双方在本案并无债务、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田立新向上诉人向乔林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而被上诉人胡玉珍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田立新与上诉人向乔林均无建设房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但所建设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田立新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田立新与向乔林签订的合同约定,田立新应得的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620175元,因向乔林在建房过程中已付田立新工程款346000元,而田立新在竣工后又卖建设工程房屋5套得款659800元,向乔林实际已付田立新工程款1008500元,向乔林尚欠田立新工程款及其它损失614375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田立新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向乔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向乔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继武审判员 张安成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