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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刑初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23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陇西县南山新村饲料厂附近给吸毒人员苟立平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吸毒人员苟某某被陇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陇西县巩昌镇南门汽车站马路边抓获,当场在苟立平身上查获杨某给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16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甘JH2170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陇西县巩昌镇南门吉祥菜面馆对面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二人被陇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杨某给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塑料包(经计量,净重0.16克),在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甘JH2170号轿车储物盒中一白色“六味地黄丸”药瓶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二小包(经计量,共计净重1.86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