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铜陵县钟鸣镇百川轮胎销售部与佘本明、高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本明,铜陵县钟鸣镇百川轮胎销售部,高风,汪剑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本明,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县钟鸣镇百川轮胎销售部,经营场所铜陵县钟鸣镇马中村新城小区82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桃花,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原审被告:高风,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审被告:汪剑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佘本明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县钟鸣镇百川轮胎销售部、原审被告高风、汪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更名为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佘本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佘本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佘本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上诉人佘本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柳乐安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