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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婷婷申请辽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婷婷,辽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辽10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吴婷婷。委托代理人:吴云放,系吴婷婷父亲。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芳,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吴婷婷因错误执行申请辽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进行听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法院就吴婷婷申请该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102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是因执行已被撤销的民事调解书而致,作为执行依据的该调解书被撤销的原因,是因包括赔偿请求人在内的当事人虚构债务事实、虚假诉讼所致。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不属国家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吴婷婷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人民币141.8718万元,并自200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主要理由是:1、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法赔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推卸违法办案事实;辽阳县法院工作人员因违法办案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该院驳回其赔偿申请不正确。2、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何光波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是辽阳县人民法院直接造成的,何光波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辽阳县法院未对其工作人员尽到监管义务,且对执行款不经核实随意发放,该院应承担赔偿责任。3、辽阳县法院的违法办案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的动迁补偿款灭失,在该笔补偿款被扣划后,现赔偿请求人已无权再向鞍山市动迁办主张权利,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应由辽阳县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执字第280-3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终结案件执行,赔偿请求人应当得到国家赔偿。在本院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提出:辽阳县人民法院法官制造虚假诉讼,该院依据虚假调解书执行属于执行依据错误、执行行为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法院答辩称:1、我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2007)辽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书被撤销是因为包括吴婷婷在内的当事人虚构债务事实、虚假诉讼所致,而非审判人员违法审判。2、我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3、赔偿申请人提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被执行的财产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我院已经启动了执行回转程序,吴婷婷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辽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何光波受其父亲之托,为了给吴云放及其女儿吴婷婷索要动迁补偿款,双方按照商定,以何光波母亲董文华为债权人,吴婷婷为债务人出具了4张虚假欠条,总计金额为160万元。2007年8月28日,辽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董文华诉被告吴婷婷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07)辽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吴婷婷于200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余款14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0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给付至欠款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700元由被告吴婷婷负担。2007年9月3日,辽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民事案件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辽县执字第493号,由李仁春、王志英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何光波以执行人员李仁春的名义制作了韩长禄、吴婷婷的执行笔录。王志英因何光波向其说情,在其从未见过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查鞍山市城建局动迁办、韩长禄、吴婷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审查韩长禄身份,即制作执行和解协议。2007年9月10日,辽阳县人民法院对鞍山市城建局的账户进行了查封。次日鞍山市城建局提出异议。11月5日,辽阳县人民法院将鞍山市城建局账户上的1418718元扣划至该院账户。该款于11月7、8、9日被何光波以其母亲董文华名字签收取走。2010年12月9日,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灯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志英在前述执行案件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对王志英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8月18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阳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光波在前述执行案件中,滥用权力,违法、违规处理公务,构成滥用职权罪;何光波另犯有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3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县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7)辽县民初字第857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问题,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辽阳立指字第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此案件由宏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5日,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宏审民初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原告董文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07)辽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董文华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7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县执字第28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2007)辽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董文华应返还吴婷婷执行款,故裁定董文华返还吴婷婷执行款1418718元。后因董文华提出执行异议,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辽县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4)辽县执字第280-1号执行裁定。2015年5月14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县执字第28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何光波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何光波向吴婷婷返还执行款1418718元。2015年12月8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县执字第280-3号执行裁定书,因何光波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辽阳县人民法院(2007)辽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2012)辽县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辽县执字第280-1、280-2、280-3号执行裁定书、(2014)辽县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灯塔市人民法院(2010)灯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审民初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四)项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辽阳县人民法院(2007)辽县执字第493号案件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2007)辽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属于应当执行回转的情形。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辽阳县人民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吴婷婷为了取得在鞍山市城建局动迁办的款项,与他人共同虚构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出具了虚假欠条,因此吴婷婷在民事虚假诉讼中负有一定责任。吴婷婷在出具虚假欠条的时候应当考虑到虚构自己为债务人所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现原民事调解书因虚假诉讼被撤销,执行回转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对于此后果,赔偿请求人吴婷婷自身亦存在过错。现辽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赔偿请求人吴婷婷所称的财产损失应由取得财产的人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其要求辽阳县人民法院予以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赔偿请求人吴婷婷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