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晟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与李欣桐、李钢城及第三人路戴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晟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李欣桐,李钢城,路戴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3914号原告:吉林省晟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泉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51号健康大厦1009室。法定代表人:路戴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江,吉林省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桐,女,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钢城,男,195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195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号。被告:李钢城,男,1951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路戴桐,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晟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省晟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欣桐、李钢城及第三人路戴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晟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殿江,被告李欣桐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城、张玲,被告李钢城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东,第三人路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欣桐单方终止房屋租赁行为违约,并赔偿晟泉公司装修费150000元;2.李钢城与李欣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李钢城登记注册了晟泉公司。股东为李欣桐、李钢城及李钢城妻子张玲。李钢城代表沈泉公司与其女儿李欣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晟泉公司正式营业,晟泉公司自开业以来经营不佳。2012年年底,李钢城联系路戴桐,欲将晟泉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路戴桐,条件是:房屋由晟泉公司继续按照原租赁协议使用;三年内免收任何费用;三年后除去房租利润的15%给李钢城及张玲。在此情况下,路戴桐遂同意李钢城所提出条件。为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路戴桐于2013年3月出资15万元将房屋全部装修,2014年1月,路戴桐、路春山与李欣桐、李钢城及张玲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但原告准备开业经营时,李欣桐以晟泉公司拖欠房租为由,将晟泉公司起诉至南关人民法院,后撤诉。之后,李欣桐委托李钢城又以晟泉公司强占房屋为由,再次,将晟泉公司起诉至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判令晟泉公司从涉案房屋迁出,但对于晟泉公司投入的装修款却未予判决。综上,晟泉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晟泉公司与李欣桐所签订,该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晟泉公司虽然股东发生变更,但法人主体资格仍为晟泉公司,该合同依然有效。晟泉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现李欣桐、李钢城应赔偿晟泉公司装修损失。李欣桐、李钢城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自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2.晟泉公司请求李欣桐、李钢城赔偿装修损失15万元。李欣桐、李钢城认为晟泉公司不能成为索赔的主体。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初,对争议的房屋擅自装修的主体为路戴桐,晟泉公司不能成为索赔主体。3.晟泉公司在诉状的理由,不符合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晟泉公司与李欣桐、李钢城之间无合作关系。路戴桐擅自装修李欣桐的房屋,路戴桐趁房屋所有权人及家人不在之际,出于个人私利目的,擅自装修1006、1007、1008、1009房屋及卫生间的行为,破坏房屋格局给房屋所有权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同时,路戴桐及晟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欣桐房屋长达三年之久,对226.44平方米房屋及卫生间擅自装修,主管带有恶意,行为构成侵权。此外南关法院在(2014)南民初字第1996号判决中,对李欣桐主张晟泉公司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南关法院未予支持。我方认为南关法院的判决正确。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无从谈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李欣桐起诉路戴桐及晟泉公司,请求路戴桐及晟泉公司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5号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06、1007、1008、1009号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路戴桐及晟泉公司给付上述房屋租赁费1722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戴桐、晟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5号北安小区3-1栋10楼1006、1007、1008、1009号房屋中迁出。驳回李欣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欣桐与李钢城、张玲系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楼,产权归李欣桐所有,总建筑面积为704.45平方米,为商业用房晟泉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钢城,股东有李欣桐及其母亲张玲。2014年1月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戴桐,股东为路戴桐、路春山。庭审中,路戴桐对因经营晟泉养生公司而使用李欣桐上述房屋中的1006、1007、1008、1009号房屋无异议,且晟泉公司在使用上述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李欣桐提供了吉林省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承接了大经路151号(北安2其3-1栋)7、8、9、10层的装修工程,按照业主的要求,按标准办公室装修,天棚为矿棉板吊顶、地面是地热上铺瓷砖,墙面是大白乳胶漆、窗户为塑钢窗、门为木质复合门、厕所装修分男女,有隔断,男厕所有小便池二个,还有消防工程等,上述四层装修一致。晟泉养生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开业经营,李欣桐母亲张玲参加了开业典礼,并给付路戴桐礼金1000元。该民事判决主文中的本院认为的部分内容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为原告李欣桐所有,被告对因经营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而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中的1006、1007、1008、1009室无异议。被告辩解因和原告的母亲张玲合作经营晟泉养生公司,张玲对此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合作系原告同意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原告所有的房屋,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争议的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房屋租赁费,被告对租赁原告房屋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租赁关系成立及租赁费标准,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装修的材质、形状等具体状态,故其证据不足,亦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4月25日,晟泉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诉李欣桐、李钢城给付装修费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由于申请人为节省装修费用支出,故在装修时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庭审中李欣桐、李钢城对装修的房间均予以认可,但对装修费支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向提出异议方进行鉴定费用的评估鉴定,以便将来判决有据可依,望准予”。2016年7月13日,本院明确告知晟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戴桐,装修损失的鉴定申请方应为晟泉公司,晟泉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李欣桐作为房屋所有人其要求路戴桐及晟泉公司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故晟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欣桐单方终止房屋租赁行为违约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晟泉公司主张装修损失一节,因其提供装修损失方面证据存有瑕疵,在法院示明晟泉公司是否申请对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晟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晟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吉林省晟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