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景真理、武三多等与孙延照、王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真理,武三多,孙延照,王书梅,杨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964号原告:景真理,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4日,住址邓州市。原告:武三多,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6日,住址邓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党,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383。被告:孙延照,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6日,住址邓州市。被告:王书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8日,住址邓州市。被告:杨典,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8日,住址邓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2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系被告员工。原告景真理、武三多与被告孙延照、王书梅、杨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真理、武三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党,被告孙延照、王书梅、杨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真理、武三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二人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53953元,但限期内对增加部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中:景真理费用:1、医疗费35233.9元;2、误工费11000元(100天×110元/天);3、护理费11550元(165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5、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二次手术费9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价值1953元;11、施救费700元;12、伤残鉴定费1400元。武三多费用:1、医疗费13149.1元;2、误工费11000(100天×110元/天);3、护理费9170元(131天×70元/天);4、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0.88元(17154元/年×24%×3年)。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杨典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镇魏寨路口北边左转时,与原告景真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景真理和乘坐人武三多受伤。后其二人住院治疗。被告支付8180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书梅,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孙延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景真理、武三多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二手车评估报告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和车损费用;5、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施救所产生的费用;6、原告的营业执照、暂住证、租房协议、学校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经商,并且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及受害人儿子景某某在当地读书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被告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孙延照、王书梅、杨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18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向其返还。事故造成其车损价值6900元,原告景真理负次要责任,应负担部分金额。被告孙延照、王书梅、杨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杨典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合法性;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垫付8180元的事实;3、车损评估证据一组,证明车损金额;4、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诉讼、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不再向原告主张车损费用;5、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同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应有医嘱和相应票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不承担案件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孙延照、王书梅、杨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金额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交医疗发票均为正规票据,且与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6,被告称由法院核实。经查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以经商为业,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并非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内容载明的条件,故对证明对象不予采纳。3、对被告孙延照、王书梅、杨典提供的证据,原告景真理、武三多对证据4称协议名字是其二人所签,但称协议前提是依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协议并未载明所附条件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春节期间),被告杨典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书梅的京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省道××镇魏寨路口北边时,与原告景真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景真理和乘坐人武三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真理负次要责任,原告武三多无责任。原告景真理、武三多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景真理被诊断为(s72、901)股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27日出院,住院75天,住院期间行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倒打钉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用34560.9元。另因输血等向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供血库支付费用673元。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3个月护理1人”。原告武三多诊断为(s82、804)双踝骨折等。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用13149.1元。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休息6—8周,1人护理”。后受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南阳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52002号和2/0520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南峡光司鉴所(2016)咨询字第2/0520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分别载明:武三多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景真理右下肢损伤遗留右髋关节和右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景真理后期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景真理、武三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和1400元。另经邓州市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景真理驾驶摩托车车损价值1953元。原告景真理支付施救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典、孙延照、王书梅方支付事故费用8180元。另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二原告不再追要诉讼、鉴定费用。孙延照、王书梅、杨典不再向原告主张车损。另查明,二原告被扶养人:景某某,生于2001年5月18日,现年15周岁,需抚养年限为3年。自2007年起在昆明市寻甸县先锋镇初级中学就读。原告景真理、武三多以家庭经营形式自2009年2月23日起在云南省寻甸县先锋镇没租哨村从事大泵修理经营。2015年河南省维修等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365天/年即日收入为83.51元。再查明,事故车辆京Q×××××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书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孙延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景真理、武三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景真理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典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景真理、武三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典对事故形成负主要责任,原告景真理负次要责任,武三多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京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对原告景真理、武三多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以3:7为宜。故二原告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标准计算:景真理:1、医疗费35233.9元(34560.9元+673元)。2、误工费8183.98元(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83.51元/天)3、护理费11550元【(住院75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一人护理3个月即9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5、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48558.2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341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抚养费5146.20元(景某某在城镇就读,依照相关解释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2×20%×3年)。7、二次手术费95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9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1953元。11、施救费7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129979.08元。武三多:1、医疗费13149.10元。2、误工费8183.98元(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83.51元/天)。3、护理费8750元,【(住院75天+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休息6—8周,1人护理,本院酌定5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5、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24279.1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抚养费2573.1元(景某某在城镇就读,依照相关解释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2×10%×3年)。7、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4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共计63362.1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93341.26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景真理、武三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4000元)、财产损失19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388.26元,因原告景真理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武三多和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971.78元。对原告景真理、武三多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经审理查明,其虽在外经商,但经常居住地和经商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先锋镇普鲁村委会没租哨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城镇,不符合最高院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载明条件,不予支持。对诉讼、鉴定费用,因双方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追要,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车损,故共计7250元的诉讼、鉴定费用,扣除原告应自行负担的2710元外的4540元依协议二原告也自行负担。被告王书梅、孙延照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景真理、武三多保险赔偿金121953元和49971.78元,共计171924.78元。二、驳回原告景真理、武三多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景真理、武三多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典、孙延照、王书梅垫付的费用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250元,原告景真理、武三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