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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福与林南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林南昌,林元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438号原告:周福,男,1978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艺玲,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南昌,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林元前,男,1963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福与被告林南昌、被告林元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纪艺玲,被告林南昌,被告林元前,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累计209258.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9时21分许,被告林南昌驾驶闽XXXX**号轿车于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经小区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碰撞行至叉口中间由原告周福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认定,被告林南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801.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9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3404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230天,按14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664元(住院18天,按照148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5328元(鉴定出院后护理72天,按14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44元(长女6周岁、儿子3周岁、父亲63周岁、母亲62周岁)、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09258.06元。被告林南昌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500元。被告林元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实际医疗费为36961.88元原告的诉求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因此医疗费中是否包含不合理用药,无法得知。其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8029.88元;营养费我按280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36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后续治疗费偏高,应按6000元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按96.18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参照部分护理计算,也应按96.18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原告出院后持续误工证明,且误工期限偏长,误工费应参照医院医嘱,误工费应按120天内计算,其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在负伤前一年存在持续的在城镇经商等相关证明,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相应鉴定机构做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且被抚养人的计算都多计算一年,如果法院支持,伤者父亲、母亲计算的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子女的抚养证明欠缺,应提供相应的结婚证,出生证予以证明;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9时21分,被告林南昌驾驶闽XXXX**号轿车于芗城区新浦路竹围新村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道路十字路品,未确保安全车速,碰撞行至叉口中间由原告周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周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南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福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6961.88元。被告林南昌垫付医疗费3500元。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2、加强换药,2天/次,术后2周拆线,注意休息3月,患肢避免负重至术后3月;3、定期复查拍片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4、术后1年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捌仟元人民币。4、若右膝关节不稳定,半年后再入院行关节镜检查;5、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低脂饮食。有不适及时就诊。闽XXX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福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2、周福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2日;3、周福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原告周福自2011年12月28日起向漳州市博美家建材城租赁店面经营楼梯。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961.88元(非医保医疗费用802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3696.1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给付,即36961.88元×10%=3696.19元。4、护理费7992元:原告主张按14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8元/天×18天=2664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评定为72天,因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148元/天×72天×50%=5328元。5、误工费11541.6元:原告虽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96.18元/天计算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18元/天×120天=11541.6元。6、残疾赔偿金66550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950元。以上各项合计134251.6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林南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福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251.67元,被告林南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541.6元、护理费7992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1283.6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18932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80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96.19元,合计22988.19元。因闽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林南昌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8029.88元的赔偿责任,与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相抵扣,被告林南昌还需再支付4529.8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该证明不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元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林元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8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88.19元;三、被告林南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非医保医疗费4529.88元;四、驳回原告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周福负担782元,被告林南昌负担1438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林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