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婕、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无证驾驶擅自加装后车轮和制动不良的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柳城县沙埔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沙埔镇某屯路段时,由于车辆突然驶到左边车道,与正常行驶由林某甲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中又与同向在道路外右边的微耕机及推行微耕机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孔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制动不良并擅自加装后车轮的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由柳城县沙埔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沙埔镇某屯路段时,由于车辆突然驶入左边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林某甲驾驶的一辆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中又与同向在道路外侧的微耕机及推行微耕机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孔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陈某甲无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前来处理,并能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至今,被告人孔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251600元,另赔偿被害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45920元,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对被告人孔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多功能拖拉机制动性能检验报告、检验拖拉机照片、陈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放行条、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光盘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甲、兰某甲证言、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被告人孔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造成交通事故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甲及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孔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其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