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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子政、黄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韦子政,黄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74号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子政。被告黄丽娟。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韦子政、黄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子政、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子政、黄丽娟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HT61301411190075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农户贷款650000元;二、被告韦子政、黄丽娟以座落于广西××镇中华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宾国用(2006变)第363、364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B612114002211《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宾他项(2014)第1531号抵押登记手续;三、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四、借款偿还方式,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原告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丽娟系被告韦子政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于同年11月21日将贷款数额划拨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已连续六个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7823.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原告对被告韦子政、黄丽娟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广西××镇中华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宾国用(2006变)第363、364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306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北部湾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5、律师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用为30610元。被告韦子政、黄丽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木材加工进料及流动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61301411190075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农户贷款650000元;二、被告韦子政、黄丽娟以座落于广西××镇中华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宾国用(2006变)第363、364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B612114002211《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宾他项(2014)第1531号抵押登记手续;三、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四、借款偿还方式,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黄丽娟与被告韦子政属夫妻关系,被告黄丽娟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于同年11月21日将贷款数额划拨到被告的北部湾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7月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超过六个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7823.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原告对被告韦子政所有的座落于广西××镇中华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宾国用(2006变)第363、364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306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北部湾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韦子政、黄丽娟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北部湾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已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韦子政的北部湾银行账号汇出650000元的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子政用座落于广西××镇中华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宾国用(2006变)第363、364号]的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未清偿贷款本息时,原告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子政、黄丽娟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子政、黄丽娟向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7823.8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产生的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处理被告韦子政用作借款抵押的座落于广西宾阳县中华镇中华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宾国用(2006变)第363、36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韦子政、黄丽娟支付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610元。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被告韦子政、黄丽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8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代理审判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