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温尊义与郑小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尊义,郑小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01号原告温尊义,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敬东,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小贲,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石城县,现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温尊义诉被告郑小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赣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每月利息30厘(即月利率3%),还约定逾期不还按上述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邓绍欢在担保人处签字。当天双方又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故原告又在借条上写了备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并约定逾期不还按上述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邓绍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授权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叶敬东担任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6000元,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16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小贲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为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贲应归还原告温尊义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小贲应支付原告温尊义律师费损失6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小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