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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远河与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远河,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河,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颜昌松,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豪。委托代理人:李增清。上诉人罗远河与被上诉人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花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以及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8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远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梅花镇政府”未依法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迳行驳回罗远河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梅花镇政府”认为罗远河本案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罗远河持有的《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已载明罗远河系本案所涉“迳里”山林管理人,此前该“迳里”山林有罗远河的父亲负责管理。按照“梅花镇政府”的陈述,该“迳里”山林在罗远河签订《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之前因修建京珠高速公路建设已被征用,后于1996年取得国土使用权证,但“梅花镇政府”提供的《材料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并未明确载明将罗远河管理的“迳里”山林属于该协议征用范围;而“梅花镇政府”提交的《衡广复线发放补偿清册》也没有罗远河或者罗远河父亲的名字,结合包括罗远河在内的多位村民签订《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的客观事实可以推断,由罗远河或者罗远河父亲管理的“迳里”山林并未纳入“梅花镇政府”提供的《材料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的征用范围。因此,在“梅花镇政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罗远河负责管理的“迳里”山林属于征用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论以《材料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的签订时间,还是以《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申请时间起算起诉期限,都没有法律依据。二、罗远河多次找到“梅花镇政府”负责人请求解决所管理“迳里”山林被占用的问题未果,且罗远河在2016年初收到关于要求“梅花镇政府”公开相关征地信息的行政诉讼胜诉判决因“梅花镇政府”的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资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的(2016)粤0281行初4号行政裁定。二、裁定提级管辖,改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因衡广复线铁路建设需要,原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材料厂与原乐昌县罗家渡公社清洞大队于1980年10月18日签订《材料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将现乐昌市梅花镇清洞村委会位于连溪村地段衡广复线K1977+400—DK1987+815附近面积为8.88亩的土地(其中包括地名为“迳里”的山岭)征用使用,各项补偿费待批准后付款。同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征地方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通过衡广复线发放补偿清册的形式发放征地补偿款给原土地权属人。此后,原乐昌县罗家渡公社清洞大队连溪二队于1981年10月6日取得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证载有山名:迳里,面积:0.7亩,四至:东至公山、南至大坑、西至大坑、北至大路。1981年10月13日,原乐昌县罗家渡公社清洞大队连溪二队与原告签订《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该合同项下有八块责任山,其中有载明地名:迳里,种类:荒坪,面积:0.7亩,四至:东至公山、南至大坑、西至大坑、北至大路。1983年12月14日,罗远河取得自留山使用证,但该证内未载有地名为“迳里”的山岭。1996年1月16日,征地方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南方分处申请征用土地权属登记,其申请的依据是《征用土地协议》以及1983年4月4日批准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83)714号文。1996年5月30日,乐昌市人民政府向征地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梅花镇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罗远河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首先,“梅花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既然罗远河诉请确认“梅花镇政府”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其前提是先应确认“梅花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有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原《材料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衡广复线发放补偿清册》及之后《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内容表明,征地方同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征地补偿款也由其于当年发放给予了罗远河所在的村委会。未有证据证实当时的罗家渡公社实施了征用“迳里”山岭的行政行为,其只是协助征地各方并起到见证征地过程的作用。庭审中,法院曾提示罗远河可能错列被告时,罗远河明确表示起诉主体为“梅花镇政府”。因此,在原罗家渡公社也就是“梅花镇政府”未实施本案征地行政行为的情形下,罗远河诉请确认征地行政行为违法的“梅花镇政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罗远河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的征地行为发生在1980年10月份,即使延长至1983年4月份有关上级机关征地批准的日期,再结合罗远河以征地款额为基数从1983年4月4日起计付本息的第二项诉请,本案征地行为的发生时间距罗远河起诉时已超过三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罗远河起诉该征地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罗远河未提供正当理由,对罗远河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理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远河的起诉。本院查明:1980年10月16日,《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二工程处衡广复线发放补偿清册》记载,“被征用单位”为“连溪二队”,“小地名或铁路里程”为“迳里材料厂”。1980年11月14日,《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二工程处衡广复线发放补偿清册》记载,“被征用单位”为“连溪二队”,“小地名或铁路里程”为“材料厂六公里”。1980年10月18日,原隧道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材料厂(甲方)与原乐昌县罗家渡公社清洞大队(乙方)签订一份《材料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约定:“……从而需扩建住房、库房、车间、料场和汽柴油库等,甲方本着节约用地的精神,乙方为大力支援铁路建设,经双方及有关单位共同研究决定将厂附近土地同意给甲方征用使用,经双方共同丈量土地面积为6.88亩(其中水田3.33亩,旱地0.55亩,山林地3.00亩)……”2016年5月3日,罗远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梅花镇政府”征用“迳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以罗远河应收取征地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1983年4月4日计付本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梅花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前列“本院查明”一节所述,涉及“迳里”林地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于198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关:“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罗远河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依法应当驳回罗远河的起诉。不仅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1980年,而罗远河于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对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立案后裁定驳回罗远河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依法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