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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应勇与陈义贞,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勇,陈义贞,陈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121号原告:张应勇,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贞,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建生,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应勇与被告陈义贞、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义贞、陈建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贞、陈建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义贞、陈建生共同付还原告张应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义贞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应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在广东省普宁市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因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引起的诉讼由协议签订地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经原告张应勇多次催讨,二名被告虽承诺一定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均没有付还原告张应勇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二名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应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张应勇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陈义贞、陈建生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义贞向原告张应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义贞、陈建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陈义贞、陈建生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义贞、陈建生下落不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义贞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应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因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引起的诉讼由协议签订地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经原告张应勇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义贞、陈建生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建生所有的粤D×××××号小型轿车1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义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义贞、陈建生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义贞、陈建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即年利率24%)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义贞、陈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贞、陈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应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义贞、陈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陈少娜人民陪审员  詹坚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