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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贵成与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成,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256号原告陈贵成。委托代理人陈娇英。被告蒋健。原告陈贵成诉与被告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贵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成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蒋健以购买轿车缺乏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陈贵成一次性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即到2016年4月1日止,被告蒋健立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蒋健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为购买轿车,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健归还原告陈贵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蒋健给付原告陈贵成违反借款合同承诺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贵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健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陈贵成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蒋健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贵成请求被告蒋健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蒋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蒋健因购买轿车向原告陈贵成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借款总额3%计算月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为据。现原告陈贵成以被告蒋健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蒋健向原告陈贵成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蒋健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借款,被告蒋健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蒋健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蒋健应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购买车辆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计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健归还原告陈贵成借款25000元;二、被告蒋健支付原告陈贵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1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蒋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章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