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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J×××××小型客车,在麻城市××北环路药厂前路段行驶时,撞上邹某停放在该路边卸货的鄂J×××××号东风大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253.34mg∕100ml。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证人邹某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以及现场测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起、止日按法律规定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