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保松、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保松,沈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259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68-15号。法定代表人: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松,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被告:沈小梅,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小贷公司)诉被告黄保松、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宏斌,被告黄保松、沈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保松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8542.50元,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黄保松给付律师费16100元;3.判令沈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顺昌小贷公司对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XX路XX号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黄保松、沈小梅负担。事实和理由:顺昌小贷公司与黄保松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保松向顺昌小贷公司××民币4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3‰,利息按月结算。同日顺昌小贷公司与沈小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沈小梅为黄保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沈小梅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XXX路XX号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设定抵押,顺昌小贷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顺昌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黄保松,但黄保松未能按期支付本息,顺昌小贷公司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保松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希望顺昌小贷公司能够允许分期给付,并希望能够让免律师费和利息。被告沈小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21日,黄保松(××)与顺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保松向顺昌小贷公司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1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应在结息日向××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违反合同义务,××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同日,沈小梅与顺昌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沈小梅为黄保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时,沈小梅与顺昌小贷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沈小梅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棠XXX路XX号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顺昌小贷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5年1月21日,顺昌小贷公司向黄保松发放贷款40万元。后黄保松归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8月11日归还本金5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黄保松尚欠本金3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8542.67元。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顺昌小贷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1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顺昌小贷公司与黄保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顺昌小贷公司与沈小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顺昌小贷公司履行放贷义务,黄保松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现黄保松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沈小梅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顺昌小贷公司要求黄保松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8542.67元及2016年8月1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昌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1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由黄保松承担。沈小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XX路XX号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黄保松不能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时,顺昌小贷公司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沈小梅自愿为黄保松向顺昌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沈小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8542.67元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黄保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100元;三、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沈小梅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XXX路XX号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在抵押担保的4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沈小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元,保全费2763元,合计10792元,由被告黄保松、沈小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