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柯桥珂越服饰有限公司、高卫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柯桥珂越服饰有限公司,高卫琴,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金欢良,唐慧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6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号。负责人:李晓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珂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发展路761号(柯西服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卫琴。被告:高卫琴,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金欢良。被告:金欢良,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唐慧芳,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柯桥珂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越公司)、高卫琴、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金欢良、唐慧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珂越公司、高卫琴、良友公司、金欢良、唐慧芳对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余额438960.39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06741.06元,已扣除2014年9月28日支出的利息56854.31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珂越公司、高卫琴、良友公司、金欢良、唐慧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8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及被告金欢良(同时系被告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珂越公司、良友公司已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珂越公司、高卫琴、良友公司、金欢良、唐慧芳对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约公司)、被告珂越公司、良友公司签订编号为65353913490120130099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各借款人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贷款人授予案外人博约公司、被告珂越公司、良友公司的借款额度分别为375万元、437.5万元、4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7月17日;单笔借款年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息在约定的借款利息水平上浮50%;单笔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单笔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单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经案外人博约公司网上支用申请,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博约公司发放了贷款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博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其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75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卫琴、金欢良、唐慧芳等向原告签署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为原告与借款人博约公司、珂越公司、良友公司签订的编号65353913490120130099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案外人博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扣除原告划收博约公司的保证金本息后,博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5万元、利息35449.89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博约公司、保证人童灿岗及谢国平,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后该案移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珂越公司、良友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代案外人博约公司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各125万元,合计250万元。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35449.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判决书项下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438960.39元及利息106741.06元(已扣除被告珂越公司、良友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利息合计56854.31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未得到清偿。原告自认被告珂越公司、良友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9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78412.27元、278412.28元,目前案涉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2016年3月25日,绍兴县珂越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柯桥珂越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珂越公司、高卫琴、良友公司、金欢良、唐慧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对借款人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为(2014)绍嵊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已生效,被告珂越公司、高卫琴、良友公司、金欢良、唐慧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案涉贷款本息已全部得到清偿,故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借款人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就案涉保证合同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6880元,《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珂越公司、高卫琴、唐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珂越服饰有限公司、高卫琴、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金欢良、唐慧芳对借款人浙江博约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3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48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9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