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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建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波,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建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三钢二路城市印象小区内,以165元的价格将净重0.4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蒋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何建波捉获,查获了其交易的毒品。民警另从何建波身上查获净重0.04克的海洛因一小包。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建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建波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建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建波接购毒人蒋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三钢二路城市印象小区内,收取购毒人蒋某给付的毒资200元后,其消费10元后,找付蒋某35元现金,实际以165元的价格将净重0.4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了蒋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何建波捉获,查获了其交易的毒品。民警另从何建波身上查获净重0.04克的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何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建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建波的供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波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建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何建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建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何建波的违法所得10元予以追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