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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立坤、王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立坤,王亮,李加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458号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居委会桃源居35幢606室。法定代表人:马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坤,居民。被告:王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中信大厦11层。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海润公司)与被告张立坤、王亮、李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李加新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被告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喜、被告李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坤、王亮、李加新共同向原告支付江书广死亡事故赔偿金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负责郭猛镇境内河道清理工程过程中,雇佣江书广查看工地。2015年11月24日上午8时左右,王亮的挖掘机驾驶员张立坤因操作不当,致运送挖掘机的李加新的平板车踏板反弹,砸在江书广的头上,致江书广重伤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5日,经郭猛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与江书广的儿子江新中签订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代三被告赔偿江书广死亡丧葬费及其他一切费用55万元,江新中收到原告赔偿款后,将索赔权利交由原告。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张立坤未作答辩。王亮辩称,1、我受雇于蔡永东进行计时计酬施工,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与��构成法律上的赔偿主体;2、原告主张的55万元赔偿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3、原告与死者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单方面的赔偿意向,王亮既没有参与,也没有事后追认;4、死者江书广与王亮素不相识,江书广是谁指派的,王亮不清楚;5、从原告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原告不具有河道疏竣施工资质。死者已年高65周岁,原告违法用工,王亮认为该赔偿应由原告独立赔偿。李加新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1、原告作为河道清理工程安全责任施工主体单位,对该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将河道清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致使所有安全措施流于形式,没有落实到实处;2、被告张立坤没有挖掘机操作证;3、该案实际上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应该适用工伤处理,不适用人损,原告不能���使追偿权;4、李加新只是受雇于王亮运输挖掘机,在本次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述称,本案发生在施工工地,是因机械操作失误引起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郭猛派出所对王亮、张立坤、李加新、蔡永东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六份,2015年11月25日郭猛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江书广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2016年2月7日蔡永东出具的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新海润公司承揽盐城市盐都区郭猛境内河道清理工程后,租用王亮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并雇佣江书广(1950年1月29日生)查看工地。因王亮需将挖掘机调整到其他工地使用,随联系了李加新驾驶平板车进行运送。2015年11月24日上午8时左右,王亮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张立坤将挖掘机开上停在路上的李加新驾驶的平板车后,在用挖掘机的挖兜收平板车踏板时,因操作不当,致平板车踏板反弹掉落,正好砸在经过平板车尾部准备到挖掘机上查看作业时间的江书广的头上,致江书广重伤昏迷,当日经送当地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5日,经郭猛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新海润公司与江书广的儿子江新中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代为赔偿江书广死亡丧葬费及其他一切费用55万元,江新中收到原告赔偿款后,将对相关侵权人的索赔权利交全部交由原告并配合原告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新海润公司向江新中支付了全部赔偿款55万元。此后,原告新海润公司与三被告协商,除���告王亮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3万元江书广死亡赔偿款外,其他人均未赔偿,致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因李加新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李加新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江书广系受新海润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伤害,新海润公司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现提起诉讼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张立坤系受王亮雇佣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江书广死亡的损害后果,王亮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析:张立坤用挖掘机的挖兜收踏板中途滑落砸伤行人江书广,其错误操作、疏于观察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王亮承担;江书广作为行人,其目的是上张立坤驾驶的挖掘机上查看作业时间,对挖掘机正在进行的操作行为应当清楚了解,仍行走在踏板下方,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新海润公司已经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新海润公司承担;李加兴系王亮挖掘机承运人,与王亮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张立坤用挖掘机挖兜���车辆踏板的行为疏于指导、指引和必要的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江书广受到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李加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分析,王亮、新海润公司、李加兴以6:3:1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对王亮主张认为江书广系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江书广系在用人单位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新海润公司赔偿权利人55万元,并未超过法定的赔偿限额,对王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亮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3万元应予以抵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江书广死亡而赔偿的55万元(已扣除支付的3万元),由被告王亮给付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已扣除支付的3万元),被告李加新给付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被告王亮负担5580元,被告李加新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