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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凤、范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凤,范传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6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99号。主要负责人:荣��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范传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陈凤、范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范传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个人旅��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1314.93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期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承担。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凤、范传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借款借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诉讼案件律师费用表。被告陈凤、范传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凤、范传乐之间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凤、范传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62400元、利息、罚息1314.9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58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凤、范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