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杨广清与张清炎、张云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清,张清炎,张云菊,杨广清,张清炎,张云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469号原告:杨广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清炎,男。被告:张云菊,女。原告杨广清与被告张清炎、张云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被告张清炎、张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清炎、张云菊归还杨广清欠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161,200元(截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871,2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杨广清因向张清炎购买位于宁化县翠江镇永新弄8号房屋,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21日分二次合计支付张清炎购房款1,500,000元。后因上述房屋邻居有争议,杨广清未向张清炎购买房屋。2014年1月23日,张清炎返还杨广清购房款700,000元。2014年7月8日,张清炎向杨广清出具1份《欠条》,《欠条》写明:兹借到杨广清原购买横街永新弄X号房产款柒拾伍万元,(原来付款捌拾万元,因无法成交,杨广清自愿归还柒拾伍万元)于2015年7月8日前归还,期间不计利息。若逾期无法归还,则需向杨广清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壹分伍计息)和人民币捌拾万元,欠款人张清炎。此后,张清炎未按约归还欠款。经杨广清多次向张清炎催讨,张清炎仅归还杨广清欠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张清炎与张云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云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清炎、张云菊辩称,杨广清诉状所称属实,当时杨广清因向其购买宁化县翠江镇永新弄X号房屋而支付了1,500,000元购房款,后杨广清以房屋邻居存在争议为由提出不购买上述房屋,张清炎同意之后已返还杨广清购房款700,000元,其余800,000元因无法归还,张清炎遂于2014年7月8日向杨广清出具了1张欠条。现在如果杨广清同意,张清炎、张云菊同意用其所有的房产来抵偿尚欠杨广清的欠款。杨广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广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广清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清炎与张云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1份,用以证明张清炎于2014年7月8日向杨广清出具1份《欠条》,该《欠条》记载了张清炎尚欠杨广清用于购买横街永新弄X号房屋的购房款800,000元,如张清炎于2015年7月8日前归还欠款,杨广清同意只需张清炎归还750,000元,若逾期无法归还,则张清炎需归还杨广清欠款8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的利息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杨广清于2014年1月9日转账支付张清炎购房款80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支付张清炎购房款700,000万元,合计共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以及张清炎于2014年1月23日返还杨广清7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张清炎、张云菊对杨广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清炎与张云菊系夫妻关系。杨广清因向张清炎购买宁化县翠江镇永新弄8号房屋,于2014年1月9日转账支付张清炎购房款80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支付张清炎购房款700,000元,合计共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后杨广清以宁化县翠江镇永新弄X号房屋存在邻里争议为由向张清炎提出放弃购买该房屋。张清炎同意后,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杨广清购房款700,000元,其余800,000元购房款因资金困难未返还。2014年7月8日,张清炎向杨广清出具1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兹借到杨广清原购买横街永新弄X号房产款柒拾伍万元,(原来付款捌拾万元,因无法成交,杨广清自愿归还柒拾伍万元)于2015年7月8日前归还,期间不计利息。若逾期无法归还,则需向杨广清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壹分伍计息)和人民币捌拾万元,欠款人:张清炎。2014年7月8日。”此后,张清炎未按约归还欠款。经杨广清多次催讨,张清炎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杨广清9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归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归还5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杨广清与张清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张清炎在返还杨广清700,000元购房款后,对其余800,000元购房款,因无力归还,遂以书写欠条方式结欠杨广清80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杨广清与张清炎因房屋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欠款到期后,张清炎未按约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张清炎于2015年7月30日已归还杨广清欠款本金9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杨广清主张要求张清炎归还欠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清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张清炎逾期未还款则需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广清主张要求张清炎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清炎归还杨广清80,000元的行为(其中2015年9月2日归还10,000元、2016年2月2日归还50,0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20,000元),杨广清主张该款系张清炎向其支付的利息,对此张清炎未提出异议,故该80,000元用于抵扣六个月零二十天(即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后,杨广清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杨广清起诉的欠款属于张清炎与张云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张云菊应对张清炎在该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清炎、张云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广清欠款本金710,000元。二、张清炎、张云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广清尚欠利息72,8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2元,由张清炎、张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凯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