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木英侵占罪、包庇罪、叶君相包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君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叶君受,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自诉人叶君受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木英犯侵占罪、包庇罪、被告人叶君相犯包庇罪的刑事责任等多项诉讼请求。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925刑初94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叶君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叶君受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木英犯侵占罪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罪证,其起诉要求的其他诉请不属于刑事自诉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叶君受的起诉不予受理。叶君受上诉称,其提起的刑事自诉符合立案条件,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叶君受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木英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叶君受的该项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叶君受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木英犯包庇罪、被告人叶君相犯包庇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叶君受的其他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亦无不当。叶君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 翔审 判 员 沈雅沪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