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侯家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侯家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方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玉,男,该公司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家峰,男,1973年12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家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苏保玉、胡宁,被告侯家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侯家峰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304.1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6日,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家峰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侯家峰承包位于西华县迎宾大道北侧大富城一期住宅商住楼15#、16#、17#、18#、19#、20#楼的施工工程。2012年9月2日,被告侯家峰提出由于他资金困难决定放弃15#、16#、17#、18#、19#、20#楼的后期施工,原告同意,其退场时15#、16#、17#、18#楼所建工程量工程款价值为6281184.48元,19号楼工程造价为607468.68元,20#楼工程造价为395596.99元,16#和18#楼商铺框架基础造价51112.9元,使用钢材折价296907.34元。完成工程价款及使用钢材款合计为7632270.39元。经双方核算已实际支付了侯家峰9632574.56元,多支付了2009944.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侯家峰答辩意见: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承建19#、20#楼,19#、20#楼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原、被告双方就15#、16#、17#、18#楼没有结算,原告所述是按照合同价的60%进行计算,按60%是按照主体封顶的常规的进度款付款办法计算的,该结算没有依据,且不合理,就合同价格原告答应进行价格调整,由原来的固定价调整为2008年定额进行计算的。19#、20#楼以及16#、18#楼的商铺框架这个计算一是不合理,主要表现在按2008定额标准进行计算只计取了直接费用,其它费用没有按照定额计算在内。同时,原告也认可和改变了合同的固定价按2008定额进行计算的。钢材材差的问题存在以下问题:15#、16#、17#、18#楼这几栋楼的钢材是被告购买的,19#、20#楼的钢材是原告联系的,价格是每吨五千多元,钢材费用是由原告出具的,剩余的钢材原告折算的太低,应该按进价五千多元计算。扣项不合理,被告也未认可,原告也不应该扣除。被告退场时的打灰机和龙门架已留给原告使用,留给他们时都是新的,上述款也应扣除。原告把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出入。被告在初开始阶段给原告清理场地,支出有100多个工,一个共100元计算,多完成的工程量依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所干的几栋楼及固定包死价格及管理费的约定;2、退场申请、15#、16#、17#、18#号工程量面积确认单,证明被告提出退场时原告同意,双方签字确认了被告所干工程量的面积。3、付款凭证,证明从施工到退场结束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110075.94元。4、施工电费、资料费、原材料试验费、管理费、20号楼地下室顶板、墙板商砼款、伊宏伟转来借款票据及砖款等票据,证明施工电费、资料费、原材料试验费、管理费、20号楼地下室顶板、墙板商砼款、伊宏伟转来借款及砖款合计345940元。5、15#、16#、17#、18#漏项工程合同及原始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退场后15#、16#、17#、18#楼的漏项合计190499.84元。6、周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周口大富城项目监理部关于侯家峰15#、16#、17#、18#楼合同内后期分项工程说明。证明侯家峰在退场时已建的主体工程未施工的部分。7、周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周口大富城项目监理部关于侯家峰退场时工程情况说明。证明侯家峰退场时所承建的15#、16#、17#、18#、19#、20#未做的工程。8、图纸。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证实侯家峰的施工内容,施工内容包含原告提供的退场时未做所有施工项目。9、工程造价信息,证明侯家峰退场时原告参照2011年第三季度钢筋的工程信息价格进行计算。10、付款凭证原件,证明从施工到退场结束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649080元及代扣税金460995.94元。11、原告施工每月电费明细原件。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施工电费有被告每月就所用电量的用电度数签字确认,共计40610.9度,损耗13536.97度,按每度1元计算,合计54147.87元。其中损耗13536.97度是原告按所有施工队电表的总电量按份分摊的。12、杨春霞证明。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给其聘用的资料员杨春霞资料费14947元,杨春霞也是按60%收取的工资。因被告不给杨春霞工资,杨春霞不提供现场资料,造成原告无法竣工验收,所以原告才为被告垫付的该费用。13、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关建筑行业税,当时被告承建工程时是以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被告退场后,原告根据向被告支付8649080元的工程款的数额,按工程款的0.533的税率计算替被告垫付税金460995.94元。从该票纳税人、交款人可以看出是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4、中标通知书,证明在六栋楼在招标时是由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经质证,被告侯家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楼、20#楼的施工原协议没有,后来是原告私自添加的,双方口头协商的价格比协议高,协议的是按2008定额计算,协议中的约定的价格是为了让被告带头能压低其他施工人的价格。该协议中承包人中恒宇建筑有限公司因价钱低不愿意盖章,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愿意盖章,该合同无效不应该计算管理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原告当时承诺按2008定额计算工程款,当时应出具书面的手续但没有出具;对确认单的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未提交原件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与其他施工人签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7的异议为是原告和监理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监理属于原告的受托人也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未完成的工程计价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计算依据是原告找第三方进行施工后结算的,出现了双重结算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替被告缴纳的,是原告单方标注被告的名字;从完税凭证上显示销售栏目中显示的数据与原告所述的已付工程款手续不一致,无法证明是替被告缴纳的税款;发票抬头是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对证据14的异议为这份中标通知书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侯家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已收到工程款收据32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款,具体数被告没有核算。2、退场后被告所留工地物品清单10张。证明被告退场后这些物品留给原告使用,原告应折价返还给被告。另证明钢材进价是5200元,原告只按4600元计算,被告有亏损。3、15#、16#、17#、18#楼工程预算书。证明按原告约定的价格已经低于成本价,按法律规定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也证明约定价格不合理,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承诺调整工程价格。19号楼、20号楼没有干,没有做预算。4、证人吕某、石某、侯某、付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由合同价格调整为定额价,证明已完成工程量,证明退场后被告留给原告的物品。5、工程预算书四份,证明被告单方委托造价工程师赵国霞按2008定额就被告所承建的15#、16#、17#、18#四栋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20267140.88元。经质证,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家峰提交的对证据1的异议为需庭后核实,因为该收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应以原告的底为准。对证据2异议为,因被告又拉走部分物品,需原、被告算账之后,由被告提供确定的依据。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异议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造价公司核算的,并且该工程不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是按照已经建成的、具备交付条件的工程核算的造价。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部分工程施工完毕,造价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据4异议为,证人的身份均是为被告服务的管理人员,本身具有利害关系。所有的内容均没有书面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5异议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该合同中19、20号楼并非原告后来私自添加,而是由原、被告双方一式签订的。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就双方口头协商的价格是按2008定额计算,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恒宇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原、被告与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合同,对被告所提该合同无效不应该计算管理费的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8、9、10、11、12、14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与本案相关联的施工电费、资料费、原材料试验费、20号楼地下室顶板、墙板商砼款等票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管理费、伊宏伟转来借款票据及砖款等票据及证据13,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侯家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能真实全面的证实其已收到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侯家峰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富城第一期住宅商住楼;工程地点:西华县迎宾大道北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及图纸上所有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15#、16#、17#、18#、19#、20#楼由乙方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图纸上所有内容……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商住铺两层:720元×施工建筑面积。住宅:680元×施工建筑面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单价+设计变更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实行一次性包死价格,任何材料单价不再调整,针对水泥、圆钢、螺丝岗、商品混凝土在合同签订是材料约定价格(圆钢5500元/每吨;螺丝岗5100元/吨)的基础上。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2)内外粉刷结束,符合初验条件的付至合同价款的70%;……47、补充条款:(4)税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交。(5)向恒宇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费分期分批扣除。该合同有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凯和被告侯家峰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侯家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2日,被告侯家峰向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递交的退场申请,该申请内容为:“因我施工队资金困难,周转不开,决定放弃15#、16#、17#、18#、19#、20#后期施工,15#、16#、17#、18#楼现已施工到主体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期施工甲方自行安排施工队伍,本施工队不予干预)。”2015年2月6日、7日,原告方工程负责人苏保玉与被告侯家峰的工程负责人侯建伟、石亚飞对15#、17#楼工程量面积双方签字进行确认,根据图纸实际核算:15#、17#楼面积相同,地下室面积554.32㎡,住宅面积3565.78㎡,阁楼面积222.24㎡,合计4342.34㎡,两幢楼面积合计面积为8684.68㎡。16#、18#楼工程量面积根据图纸实际核算:16#、18#楼面积相同,地下室面积447.24㎡,住宅面积2384.89㎡,阁楼面积269.45㎡,商铺面积253.61㎡,合计3355.19㎡,两幢楼面积合计面积为6710.38㎡。2012年10月5日,周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周口大富城项目监理部就被告侯家峰所施工的15#、16#、17#、18#楼合同内后期分项工程书面说明:前期主体工程全部完工经五大责任验收后,方可进行后期工程施工,前期主体工程占总造价55%,后期装修安装工程占45%。四栋楼后期未施工的项目有外墙抹灰工程等40项,16#、18#楼主体封顶之后,主体的部分工程没有施工的情况有室内排烟道没有安装等20项,17#、15#楼主体封顶之后,主体的部分工程没有施工的情况有两栋楼的门楼台阶未施工等18项,20#楼正负零以下未施工部分有地下室外墙板绑扎了钢筋,未浇筑砼等4项,19#楼正负零以下、地下室外墙防水层未施工,基础回填土没有施工,正负零以上构造柱已插筋。被告已完成的15#、16#、17#、18#楼的工程价款,以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住宅楼每平方米680元,按照主体封顶的常规付款的比例60%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中显示的四栋楼的建筑面积,15号楼工程款1771674.72元(4342.34×680×60%)、16号工程款1368917.52元(3355.19×680×60%)、17号工程款1771674.72元(4342.34×680×60%)、18号楼工程款1368917.52元(3355.19×680×60%)。四栋楼合计工程总价款6281184.48元。根据被告退场前的监理日志及施工图、2008定额综合费及钢材材差进行计算,被告已作的16#楼、18#楼商铺框架基础,被告退场前的工程量总价款51112.29元。被告已作的19#楼在退场前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07468.68元,被告已作的20#楼在退场前的工程量总价款395596.99元。被告退出工程时所剩余的钢材留给原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过磅双方签字,Ⅰ级钢10以内30.85T,Ⅱ级钢6.044T,Ⅱ级钢10以内12T,Ⅲ级钢10.82T,价格按当时接收钢材的周口信息网按季度公布的市场信息价进行计算,钢材价款应为296907.34元。被告在施工中未拉走留给原告的250米钢管、一台龙门架、两台打灰机、一万块砖,原告同意折抵18539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侯家峰退场前支付被告侯家峰工程款8649080元,为被告侯家峰垫付税金460995.94元。针对上述15#、16#、17#、18#楼未施工的部分,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另行与王广印施工队签订了合同,四栋楼共计支王广印施工费合计190499.84元。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侯家峰垫支施工电费共40610.90元(40610.9度,按每度1元计算)、代替被告支付给其聘用的资料员杨春霞工资资料费14947元(按杨春霞收取工资的60%计算)、原材料检测费27000元。在被告退场前,根据监理日志,20#楼施工时被告室外墙板混凝土、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未浇筑,因为2008定额综合费无法分项计算,由原告支付商砼款的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商砼款5208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侯家峰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6日与侯家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侯家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退场,原告同意被告退场,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量予以认可,并按双方所签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侯家峰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304.1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查,原告在被告侯家峰退场前支付被告侯家峰工程款及垫付税金9110075.94元。就被告承建大富城第一期住宅商住楼15#、16#、17#、18#、19#、20#楼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组织选择了受委托机构,召开了听证会,鉴定机构已鉴定完毕。后经多次通知被告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交纳。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原告就被告已完成的15#、16#、17#、18#楼的工程价款,以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住宅楼每平方米680元,按照主体封顶的常规付款的比例60%及被告退场时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中显示的四栋楼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5号楼工程款1771674.72元(4342.34×680×60%)、16号工程款1368917.52元(3355.19×680×60%)、17号工程款1771674.72元(4342.34×680×60%)、18号楼工程款1368917.52元(3355.19×680×60%)。四栋楼合计工程总价款6281184.48元。根据被告退场前的监理日志及施工图、2008定额综合费及钢材材差进行计算,被告已施工的16#楼、18#楼商铺框架基础,被告退场前的工程量总价款51112.29元。被告已施工的19#楼在退场前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07468.68元,被告已施工的20#楼在退场前的工程量总价款395596.99元。被告退出工程时所剩余的钢材留给原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过磅双方签字,所留钢材钢材价款按当时接收钢材的周口信息网按季度公布的市场信息价进行计算为296907.34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在施工中未拉走留给原告的250米钢管、一台龙门架、两台打灰机、一万块砖,原告同意折抵18539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款共计7650809.39元。被告退场时,在书面申请中表示后期施工原告自行安排施工队伍,其不予干预。因此原告对15#、16#、17#、18#楼被告未施工的部分,另行组织王广印施工队施工,支付给王广印四栋楼的施工费190499.84元应予扣除,另原告为被告垫支的施工电费共40610.90元、代替被告支付给其聘用的资料员杨春霞工资资料费14947元、原材料检测费27000元,在被告退场前,根据监理日志,20#楼施工时被告室外墙板混凝土、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未浇筑,因为2008定额综合费无法分项计算,由原告支付商砼款的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商砼款52080元,上述款项也应予以扣除。上述款共计338674.71元。综上,被告施工的15#、16#、17#、18#、19#、20#楼的工程总价款及原告接受被告的钢材款、龙门架、钢管等物折抵款共计7650809.39元,被告未施工的部分,原告另行组织王广印施工队施工所支出的施工费、为被告侯家峰垫支的施工电费、代替被告支付给其聘用的资料员杨春霞工资资料费、原材料检测费、支付商砼款共计325137.74元,原告在被告退场前支付被告侯家峰工程款9110075.94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784404.29元(9110075.94+325137.747650809.39)。原告诉请被告扣除的伊宏伟转来借款及砖款127973.80元、电费损耗13536.97元、管理费69793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就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由原来的固定价调整为2008年定额进行计算。被告就上述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的钢材材差问题,原告计算工程量时已予合理考虑,剩余钢材原告按当时接收钢材的周口信息网按季度公布的市场信息价进行计算,该扣项计算合理,该予扣除。被告抗辩退场时未拉走留给原告的其他东西及在初开始阶段给原告清理场地,支出有100多个工,一个工按100元计算,多完成的工程量应予扣除,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784404.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家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84404.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周口凯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61元,被告侯家峰承担20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