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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曹某某,济宁恒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栋、李晋宁,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号轻工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蕊君,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第三人:济宁恒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任城区二十里铺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松,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诉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第三人曹某某、济宁恒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栋、李晋宁,被告莱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克智、靳蕊君,第三人恒诺公司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莱茵达公司意欲向第三人曹某某提供资金,形式上第三人曹某某组织货源代表被告向济宁山水集团供煤,实际上被告向第三人曹某某出借资金从中赚取资金使用费用。被告考虑直接将资金支付给第三人曹某某不方便,要求第三人曹某某寻找国有企业托盘操作。后第三人曹某某找到原告,实际操作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支付给原告,然后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资金交付给第三人曹某某寻找的私营公司及第三人恒诺公司,第三人恒诺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曹某某。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交付货物行为,原、被告之间所签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莱茵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与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同被告和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样。原告的相同观点已在南京鼓楼法院,南京中院及江苏高院均予驳斥,原告的诉请及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不诚信和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曹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恒诺公司答辩称,被告莱茵达公司将款项转给原告东华公司,原告东华公司将该款转给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将该款再转给第三人曹某某。原告打给我款,恒诺公司收取每吨2元钱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2011年9月1日,第三人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向曹某某出借资金,被告按照月百分之二的固定回报率作为收益。2、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对外出借资金的某一环节,最终实现曹某某获得出借的款项,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第三人曹某某与被告为实现协议书中的出借资金获取固定回报的所采取的模式。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和本案原告看不出有什么法律的联系,曹某某就此合同曾在南京鼓楼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某某的诉请,该合同已经被解除。证据2、2015年1月6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经理助理费琳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23日,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陈海东、王建东对第三人曹某某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的高管费琳认可曹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被告要求借款。因为被告作为国企,表面上不方便给曹某某直接打款,就让曹某某找国有企业,被告通过与国有企业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这一合法方式为名,谋对外出借款项将款项流动到曹某某手中之实。2、第三人曹某某称国有企业在此案中系指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实际上系给其过渡资金使用,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没有买卖行为,系第三人在借用被告的钱做生意,被告根据出借款项从其处享受固定收益。被告质证意见:1、证据来源严重违法,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材料绝对保密,不知道被告通过什么渠道得到了保密的材料,无法说清合法性;2、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在某某人犯罪侦查阶段调取,未经法院质证,效力待定;3、费琳不是被告的高管;4、类似证据兖矿煤化公司也提出了,被南京中级法院认定为与本案所涉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恒诺公司签订的名为“烟煤买卖合同”七份,分别是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烟煤买卖合同三份;原告与第三人恒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方及第三人合意通过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恒诺公司的合同就是其中一环。上述合同签订日期、主要合同条款均一致(仅单价每吨差两元),均为过渡资金需要所制作,无真实煤炭买卖的意思。2012年、2013年原告多次与被告采取这种形式帮助被告流转出借的款项,期间签订的每一笔买卖合同双方都没有真实发生交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行为,双方已经就“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形成交易习惯。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我们看不出,其他四份与恒诺经贸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原告财务明细及收、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后随即将该款项转付第三人恒诺公司,履行了过渡资金的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第三人曹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济宁山水公司签订煤炭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曹某某凭借从被告获取的借款与山水公司开展煤炭业务,通过与山水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牟利,并通过合同将借款及利息回笼到被告,最终实现了资金由被告-第三人曹某某-被告的流通闭环。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办法核定,若假定合同是真的,原合同是文兴南签订的,曹某某领款时又让文兴南来签字确认。第三人恒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南京鼓楼法院2014鼓商初字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观点被法院驳回。证据2:南京中院2014-15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因第三人曹某某没有缴纳上诉诉讼费用,已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286号民事判决书及1573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实际上是驳回了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南京鼓楼法院对曹某某和本案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身合法有效性是确认的,在本判决书第一项就是解除协议书,在2014年10月18日前该协议是有效的,只是因为曹某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才不予支持,并没有否定曹某某和被告所签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同时该判决也没有就双方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本案原告方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在证据1中的判决书中也有体现,曹某某从未是原告的员工,也从未被授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现在仍然主张曹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证据4、(2013)鼓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中原告方是被告,被告是案外人兖矿煤化公司,与本案案情完全一样。证明履行合同的内容和流程经鼓楼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方的诉请。证据5、(2014)宁商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6、江苏省高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驳回了案外人兖矿煤化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三份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被告和案外人兖矿煤化公司的案件中,兖矿煤化公司的抗辩理由是通过合同委托付款而本案诉请是主张合同无效,本质不同。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件具体我也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又无反证证明,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因来源无法确定,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双方陈述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进行烟煤买卖,原告向被告采购烟煤。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均又签订了烟煤买卖合同。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了编号为LYD01-20130701的《烟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烟煤,货物由被告汽车运输至原告指定收货单位或实际用煤企业指定料场。每月供应数量为25000吨,煤炭单价为720元/吨,按实际收货量结算。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每月根据所需供煤量原告付被告最高不超过1500万的预付货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或两次。合同履行完毕或由于市场等原因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时,双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货款两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同样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争议解决的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裁决。2013年7月1日之前的三份合同除实际收货人、煤炭单价、合同签订人有所不同外,其它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四次与第三人恒诺公司分别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其实际收货人、煤炭数量、质量要求相同。煤炭单价均比原告与被告所签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每吨相差2元。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与第三人恒诺公司均按合同履行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如被告不能按合同供货,要求被告在同年11月底将预付货款全部退回。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收。2014年,第三人曹某某将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11年9月1日,第三人曹某某与被告莱茵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曹某某代表原告东华公司的名称变更前的山东兖矿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执行人以借款方式向被告莱茵达公司借入现金800万元,曹某某以每月16万元的利息作为回报。协议成立后,被告莱茵达公司以虚假交易方式通过原告单位账户将相应款项汇入曹某某处,曹某某遂以被告莱茵达公司名义同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煤炭销售业务。曹某某以与被告莱茵达公司签订的所谓借款协议实属非法放贷,莱茵达公司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与曹某某共同参与经营为由,要求1、确认第三人曹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借款实为合作协议,并解除该协议。2、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对账结算,并按照结算金额向第三人曹某某返还协议期间所收到的固定收益及其他费用。2014年10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4)鼓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曹某某与被告莱茵达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二、驳回第三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曹某某收到该判决书后法定期间内上诉,因曹某某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宁商终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曹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另查明,2013年,被告莱茵达公司因与案外人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供销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烟煤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兖矿供销公司返还预付煤矿9044672.62元并支付违约金271340元。兖矿供销公司辩称,双方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莱茵达公司与曹某某长期合作,莱茵达公司出资并与山东省山水集团下属用煤企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曹某某利用莱茵达公司的资金从神木购买煤炭。兖矿供销公司负责将莱茵达公司出资的购煤款通过国基泰公司转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是受莱茵达公司委托,兖矿供销公司只是向莱茵达公司收取每吨2元的委托费用,受托行为的直接后果应由莱茵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莱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莱茵达公司与兖矿供销公司签订的烟煤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2、兖矿供销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返还莱茵达公司煤款9044672.62元并支付违约金271340元。案外人兖矿供销公司收到判决后在以法定期间内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商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案外人兖矿供销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兖矿供销公司的再审申请。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四份烟煤买卖合同。四份合同的内容均有双方单位名称、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条款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并均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四份烟煤买卖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四份烟煤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也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所签的四份烟煤买卖合同有存在上述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情况存在。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四份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参加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证据认证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四份“烟煤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浩人民陪审员  田振战人民陪审员  苗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