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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锋与赖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赖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914号原告刘锋,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学文,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小军,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刘锋与被告赖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小军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赖小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300000元。每笔借款利息都约定了每月3分。现在被告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欠款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赖小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则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法辨明账户及户主,也没有转账至赖小军账户的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赖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锋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利息为3分,注现金支付借款”。落款借款人处有“赖小军”三字;2015年12月20日,被告赖小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锋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利息为3分每月,注现金支付借款”。落款借款人处有“赖小军”三字;2015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锋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利息3分每月,注现金支付借款”。落款借款人处有“赖小军”三字。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被告按月息3%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被告按月息3%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被告按月息3%偿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共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载明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未参加庭审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庭审承认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承认的已按月息3%收取的利息,原告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月息2%,故对于2014年11月30日借款60000元本金,已还三个月利息,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2015年12月20日的120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应承担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2015年12月28日的120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二个月利息,被告应承担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二、对于2014年11月30日的6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赖小军应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2015年12月20日的1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赖小军应承担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2015年12月28日的1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赖小军应承担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赖小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