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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同他人至本市崂山区某小区,趁无人之机,撬窗进入侯某家,窃得苹果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许某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携带螺丝刀至本市崂山区某小区,趁无人之机,撬窗进入王某家,窃得人民币11000元、MAC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侯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群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