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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海洋与徐荣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洋,徐荣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洋,男,汉族,1954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华,男,汉族,1943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周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徐荣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欺骗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6000元。徐荣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周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介绍被告认识了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汪啟平,原告陪同被告一起了解了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状况。由于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农业生态需资金周转,便找到被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后因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亏损,无法偿还被告的借款。2015年8月23日,由于被告出借给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00000元借款无法收回,原告作为被告出借资金的介绍人,给予被告6000元的精神补偿费,被告以后再不找原告承担任何经济或其他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其介绍给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法收回,被告遂向渝北区经侦支队举报原告诈骗。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张为陆告知原告,如果原告支付6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向渝北区经侦支队撤回对原告的举报,原告出于被告的压力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但是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支付的6000元,是因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给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介绍人,因该笔借款被告无法收回,给予被告的精神补偿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海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的6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是因为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欺骗,其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但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是因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借款给重庆中溉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介绍人,因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无法收回,给予被上诉人的精神补偿费。上诉人现称是受到了欺骗,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海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