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传生与朱庆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生,朱庆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993号原告:吴传生,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朱庆科,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吴传生与被告朱庆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有莲担任记录。原告吴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做广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4年4月6日,原告同意被告将还款日期改为2015年元月6日。该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以起诉之日止酌情请求1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2014年4月6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元月6日前还清,并在该借条下方立写了字据。另外,原告在借条背面记录了被告支付的“利息记录”,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支付12个月利息36000元(3000元×12个月)。被告朱庆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朱庆科以做广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传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2014年4月6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元月6日前还清。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按月息3000元支付利息12个月共36000元。被告逾期仍未清偿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庆科向原告吴传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但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36000元,被告不得要求返还或抵扣。除被告已支付36000元利息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利息18000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系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朱庆科应归还原告吴传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科应归还原告吴传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案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13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朱庆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