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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朱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指定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沧浪街道玉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某乙(HONGGAO),女,1954年5月25日生,美国籍,护照号码216337811,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号兆丰嘉园**号楼****室。原审被告:高某丙。原审被告:高某丁(GEORGEYANGGAO),男,1959年7月28日生,美国籍,护照号码488754372,住547ExeterWay,SanCarlosCA94070USA。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就无锡市新丰三区13号1702和1703室作出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无锡房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涵盖认定有误,未采信证人高某戊的证言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已事实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被继承人高某己的遗产应由被上诉人继承的遗嘱存在重大瑕疵。被继承人生前多次表明没有写遗嘱,也不需要写遗嘱。无锡新丰苑三区13号1702、1703室房屋权属已确定,不属于高某己遗产范围。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表示服判。原审被告高某丁未发表意见。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苏州市玉兰新村22幢202室、203室房屋、无锡市新区坊前新丰苑三区13号1702室、1703室的拆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属朱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主张遗嘱继承,提供了高某己日记本一本,其中首页载明“2012年6月4日启用,随笔记一些备忘录”;第五页载“遗言:一旦我离开人间,属于我的一切财产全归朱某所有,子女不要争取了,你们应该自己克制,不要闹笑话给旁人看”,落款“高某己,6月4日”,该页“遗言”下方还记录有“这里的房地产契件还扣着应主动归还我们吗?”以及“高某甲9月5日看过了”;第六页记载“6月5日……”。苏州市玉兰新村22幢202、203室房屋(建筑面积149.30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高某己,系被继承人高某己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江溪街道坊前路西街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2013年被拆迁,该房屋为高家祖产,析产为被继承人高某己所有。2013年4月26日,高某甲代理高某己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拆迁安置第二办公室签订“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评估价52847元、装潢费10000元、附着物评估价14975元、有线电视移装费60元、空调移装费150元、误工费200元、搬迁奖励费8800元,合计87032元。选择安置户型92.2平方米、92.2平方米,共计184.4平方米。其他补偿112786元、搬家费2000元。2014年4月8日,高某甲以高某己名义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拆迁安置第二办公室签订了“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产权调换,确定安置房为新三(新丰苑三区)13号1702室和13号1703室,安置房价格264936元,扣除补偿结算金额201818元,两套房屋分别应补偿差价31559元,共计63118元。该协议书并记载13号1702室产权人高某甲、13号1703室产权人高某丁。2014年5月22日,高某甲、高某丁支付了上述63118元,取得了“拆迁户公寓房安置单”。高某甲、高某丁认为此两套安置房分别为高某甲、高某丁所有,为此,高某甲提供证据如下:一、被继承人高某己的授权委托书三份,分别如下:2011年10月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授权委托我儿子高某甲代表我全权处理无锡坊前西街3号老宅的拆迁全部事宜”;2011年11月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高某己授权我儿子高某甲以本人的名义全权处理无锡坊前西街3号老宅的拆迁、安置有关一切事项。受托人在以上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以及处理相关事宜,我本人均予以承认”;2013年4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与2011年11月授权委托书一致。朱某和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对高某甲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朱某认为被继承人仅仅委托高某甲代为办理老宅的拆迁安置有关事项,并非授权高某甲将两套拆迁安置房占为己有;高某乙认为被继承人并没有说将房屋给高某甲和高某丁,高某丁也不知道这个事情,都是高某甲一人在操作;高某丁表示没有异议;高某丙认为被继承人只是委托办理拆迁的有关事宜,没有让房屋放在高某甲名下,高某丁之前是不知道无锡有房屋的,他知道后高某甲就分了一套房屋给高某丁,母亲一再强调房屋没有给任何人,没有签任何书面文字。二、高某甲申请的证人高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四被告的堂兄弟,无锡的房子2010年后说要改造,我就到苏州来告知老伯伯(高某己),此后老伯伯夫妻二人和高某甲、高某乙一起到无锡村委会说明房子的情况,村里说要等其他拆的差不多再说。后来过年的时候我到苏州看望老伯伯夫妻二人,听伯母讲已经委托高某甲去办理了,我问是不是拿一套大的,她说不行,有两个儿子,要一人一套,老伯伯也在场的,他耳朵不怎么好。××后,我去看望,他又说房子全部委托高某甲去办理了,还说要谢谢我。朱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朱某夫妻一年就接触一次,不可能知晓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高某己一直认为被拆迁房是自己所有,委托高某甲也只是拆迁与安置,其对自己的遗嘱也没有进行过修改,说明其对遗嘱内容的坚持,而朱某2014年委托律师按照被继承人遗嘱内容进行诉讼争取自己的权益,也可见朱某没有将无锡两套房屋处分给高某甲和高某丁的意思表示;被告高某乙认为父母从来都没有说把无锡的房产给两个儿子,母亲的一贯思想是房子和钱都要归自己所有的,证人的证言是自己推定、胡编的;高某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高某丙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父亲说谢谢只是说谢谢来看他,不是房子的事情,父亲根本不知道无锡房子有两套,证人曾经也说过不知道我们家分多少房子,他完全按照自己的思维在猜想。诉讼中,根据高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时以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07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痴呆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就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估。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指定朱某所在玉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诉讼代理人。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无锡市公安局坊前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苏州市公证处〔1994〕苏证民外字第0121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拆迁户公寓房安置单、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遗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定诉讼代理人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市玉兰新村22幢202、203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某己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原无锡市江溪街道坊前路西街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高某己祖产析产所得,亦系被继承人高某己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3年涉拆迁而以产权调换方式置换为无锡市新丰苑三区13号1702、1703室安置房,产权性质并没有产生变化,仍应为被继承人高某己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甲、高某丁认为该房屋已由被继承人高某己生前以及朱某在拆迁时确定为其二人所有,从其提交的三份授权委托书来看,并没有产权归属的内容,从其举证的证人证言来看,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为亲戚,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原审法院碍难采信。该两套房屋交纳的房屋差额部分可由继承人与缴纳人自行结算。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四套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某己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四套房屋的1/2为被继承人高某己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高某己生前留有遗言,该遗言由其本人书写,内容全面,由其本人落款并签署日期,虽未签署年份,但根据日记本的相关内容可认定为2012年6月4日。该遗言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被继承人高某己的遗产根据其遗嘱应由朱某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苏州市玉兰新村22幢202、203室房屋、无锡市新丰苑三区13号1702室、1703室房屋归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5206元,由朱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高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朱某签署起诉状的录像中和高某丙的对话整理,证明朱某在签署起诉状的时候所说的话都是在高某丙的诱导下作出的回答,她对当时生活中及本案起诉的事实都不是很清楚,所以通过这份证据证明朱某在起诉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至少存在疑问,朱某本人并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证人王某的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戊的补充说明,及高某戊整理的他收到的高某乙发给高某戊的短内容的书面整理件。证明1,两位证人在高某己生前与高某己和朱某接触的时候,高某己和朱某均向二人表示过无锡的拆迁房两个儿子一人一套,并不只一次提过这个问题。证明2,高某戊收到高某乙的这个短信侧面证明这个案件本身不是朱某本人真实想提起的诉讼,而是两个女儿为了继承房产在朱某患有老年痴呆的情况下操纵其发起的诉讼。从短信中很明显看出对方在一审判决朱某胜诉后高某乙和高某丙的嚣张气焰。证据三:证据3,高某丙分别在2013年11月6日、11月19日、11月21日向高某丁发送了其起草并通过其律师修改的一份遗嘱,让高某己和朱某签署,并且高某丙把这三份遗嘱分别在上述三个时间发给了高某丁,而且在最后一份邮件中昨天给老爸看了,他说要想想,今天又给老爸看了,做了一点补充,他同意签了。这三份遗嘱中均未提到无锡的两套拆迁安置房,所以这份证明是为了证明无锡的两套拆迁安置房是给高某甲和高某丁,是朱某、高某己及高某乙、高某丙都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某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是第一次看到,根据现在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来看,只能说明朱某和女儿的对话不能达到上诉人需要证明的内容,这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朱某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资格不符合证人的条件,与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被上诉人朱某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邮件本身就不是我的当事人写的,所以它在本案中不起任何作用,所谓的子女之间商量要搞这个遗嘱不能体现我当事人的意思,并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高某乙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我觉得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已经鉴定过了,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高某乙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不认可。高峰的证词是不能采信的,他跟高某甲有潜在的利害关系,高峰和我们四个人是亲戚关系,但是不同等,我和高某丙、高某丁与高峰是不来往的,高某甲为了打官司经常找高峰密谈。王某在2016年8月20日7:58给我一条语音说高某甲今天来了,明天他还要来,现在他去高峰处了,要高峰出庭。我们可以怀疑高某甲许诺了高峰什么好处,王某还在电话里对高某甲说我们一定要帮高某甲把无锡的房子抢回来,不能让房子落在两个女儿手上。无锡的房子产权属于我父亲高某己,7月1日下午13:08,王某的语音第二条对我说,王某对高某甲说当时你们只带来了你爸爸写的委托书让我办理拆迁的事情,但是你从来没有带来你爸爸的委托书说这个房子是分给谁的。王某的证词也不认可,王某的证词应该是假的,王某打电话给我说高某甲打印了三、四份叫他签字,他签了其中的一份。原审被告高某乙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对这份邮件我不清楚。原审被告高某丙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上诉人提出母亲没有行为能力,她所签署的起诉状和证据都是无效的,我就提供了当时母亲签起诉时全程的录像,还有我和母亲的对话,因为我和母亲说的都是无锡话,在原审时也提供过翻译件,至于母亲的行为能力,上诉人也一再要求一审法院做行为鉴定,已经有结论了。原审被告高某丙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个高峰的证词,原因是高某甲也许承诺了高峰什么东西,高峰、高某丁都是被高某甲收买的,本来高某丁也不知道无锡的房产。王某的证词也不认可,他在跟高某甲联系的时候也在和高某乙联系,高某甲所以的行动高某乙也都知道。原审被告高某丙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这三份遗嘱,高某丁10月4日回来的时候我就跟他说钱给高某甲全拿走了,房产证还在老妈这,你赶快把房产证保管好,所以我把玉兰新村的两套房子的房产证放好了。高某丁说父亲自己写在日记本上的遗嘱没有用的,最好写一个夫妻双方都签名的遗嘱,再公证一下,然后我发邮件给高某丁看,给父亲看的时候父亲说要想一想,母亲没有同意签,所以我写的这个遗嘱没有生效,当时我不知道无锡的房子什么时候会分。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原无锡市江溪街道坊前路西街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该房屋原系高家祖产,析产后归高某己所有,故该房屋应属高某己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3年涉拆迁,并以产权调换方式置换为无锡市新丰苑三区13号1702、1703室安置房,被拆迁人仍为高某己,产权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故无锡市新丰苑三区13号1702、1703室安置房仍应为高某己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主张遗嘱继承,提供了高某己日记本一本,里面记载了高某己生前遗言,该遗言由其本人书写,其核心内容为:“一旦我离开人间,属于我的一切财产全归朱某所有,子女不要争了”由其本人落款并签署日期,该遗言形式和内容皆完备,遗言内容清晰,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故被继承人高某己的遗产根据其遗嘱应由朱某继承所有。高某己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本人高某己授权我儿子高某甲以本人的名义全权处理无锡坊前西街3号老宅的拆迁、安置有关一切事项。受托人在以上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以及处理相关事宜,我本人均予以承认”。从上述授权委托书内容分析,高某己仅委托儿子高某甲办理老宅的拆迁安置事宜,并无产权归属的意思表示。至于高某甲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证据,从与待证实是的紧密性、联系性分析,其证明力尚不能否定高某己遗言作为本案基础性证据的证明力。故依照证据优势原则,对高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鉴于原审已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痴呆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就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估,现高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再次对朱某在一审起诉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5元,由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