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执13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伯行与罗国忠、刘祥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伯行,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3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伯行。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国忠。被执行人刘祥娟。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受罗国忠、刘祥娟共同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建清。申请执行人曹伯行与被执行人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罗国忠、刘祥娟应归还曹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徐建清为罗国忠、刘祥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12287元。因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付借款700000元及到期利息4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12287元。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但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扣除已经执行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曹伯行的执行款234000元后,余款双方以960000元了结。被执行人罗国忠、刘祥娟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曹伯行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曹伯行2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曹伯行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曹伯行360000元。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徐建清有银行存款248300元,本院予以扣划(其中14300元转开执行费,2340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曹伯行),被执行人罗国忠、刘祥娟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罗国忠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有抵押,有查封)、苏B×××××(有抵押)汽车两辆,申请执行人曹伯行表示上述车辆有查封,并设有抵押,且双方已达成和解,故不要求法院查封。刘祥娟、徐建清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罗国忠、刘祥娟名下有坐落于xxx房产,已设定抵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徐建清名下有坐落于XXXXX房产,已设定抵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以上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生效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曹伯行意见,曹伯行表示以上房产均设有抵押,且双方已达成和解,暂不向本院申请处分。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曹伯行申请,于2016年7月29日将被执行人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2287元,已执行到位234000元,执行费14300元已收取。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曹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虽有财产但目前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伯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罗国忠、刘祥娟、徐建清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潘洪峰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