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豪、李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豪,李荷花,张训贤,张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817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四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BXJ0T1P。法定代理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寨支行副行长,住。被告张豪,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李荷花,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被告张豪之妻。被告张训贤,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张爱香,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被告张训贤之妻。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诉张豪、李荷花、张训贤、张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豪、李荷花、张训贤、张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训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训贤为被告张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豪、张训贤之妻李荷花、张爱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可2016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后按约定利息上浮30%计算);被告李荷花、张训贤、张爱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豪、李荷花、张训贤、张爱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张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馍店,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张训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训贤对被告张豪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豪之妻被告李荷花、张训贤之妻张爱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以各自的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豪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3日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寨信用社签订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贷出日2015年2月3日,到期日2016年2月1日;月利率10.9666‰;麻寨信用社于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张豪的账户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720.32元。另查明,麻寨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营业执照、机构变更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麻寨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在本案中,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授权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张豪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训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张豪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豪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训贤自愿为张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张训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300000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张训贤对被告张豪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李荷花、张爱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从其具体内容看,实质是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李荷花、张爱香与原告间成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六个月,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荷花、张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720.32元及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9666‰上浮30%,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训贤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对所判决的第一项款项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豪追偿;三、被告李荷花、张爱香在家庭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豪、李荷花、张训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