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玲与被告于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于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297号原告张凤玲,,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于录,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张凤玲与被告于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被告于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玲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兴华乡丰收村二组分得土地5.5亩,与我前夫于生分到一个土地台账上,我与于生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9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应分得的5.5亩土地自2009年至今一直由被告于录耕种,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5亩土地,并给付我2009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自2017年起由我负责耕种。被告于录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5.5亩土地,承包费我已经给于生了,所以不同意给付2009年-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玲原系兴华乡丰收村二组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凤玲在兴华乡丰收村二组分得土地5.5亩,当时原告与其前夫于生的土地分到一个台账上。2006年9月12日原告张凤玲与其前夫于生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张凤玲应分得的5.5亩土地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由被告于录耕种,经原告多次索要本案诉争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张凤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录返还5.5亩土地,并给付2009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自2017年起由原告负责耕种。另查明,该村2009年的土地承包价格为180元每亩、2010-2011年的土地承包价格为200元每亩,2012-2014年土地承包价格为220元每亩,2015-2016年土地承包价格为240元每亩,经计算,2009年土地承包费为180元每亩×5.5亩=990.00元,2010年-2011年土地承包费为200元每亩×5.5亩×2=2200.00元,2012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为220元每亩×5.5亩×3=3630.00元,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为240元每亩×5.5亩×2=2640.00元,以上承包费合计9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民事调解书、丰收村委会介绍信、土地实测表、收条、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凤玲合法取得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录占有原告经营的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称已经将承包费交给于生,原告张凤玲与于生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土地5.5亩并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录返还原告张凤玲位于兴华乡丰收村二组土地5.5亩,自2017年起由原告张凤玲负责耕种;二、被告于录给付原告张凤玲2009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964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于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