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水明与张永成、文金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明,张永成,文金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02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王水明,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成,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被告:文金花,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原告王水明与被告张永成、文金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王水明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水明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水明撤诉。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原告王水明负担。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