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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吕、陈其召、帅喊亮、帅喊占沙与李根祜、许聪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吕,陈其召,帅喊亮,帅喊占沙,李根祜,许聪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527号原告:陈吕,男,系死者应体的丈夫。原告:陈其召,女,系死者应体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陈吕,身份信息如上所述。原告:帅喊亮,女,系死者应体的母亲。原告:帅喊占沙,男,系死者应体的父亲。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吕,身份信息如上所述。委托代理人:李国云,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根祜,男。被告:许聪菊,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可诚,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北。委托代理人:冉煜,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敏,女,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吕、陈其召、帅喊亮、帅喊占沙与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吕、帅喊亮、帅喊占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可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煜、许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其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吕、陈其召、帅喊亮、帅喊占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根祜、许聪菊赔偿四原告因应体死亡造成的损失95938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责任;3.���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李根祜驾驶无号牌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瑞丽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瑞丽市卯喊路与人民路交岔口南侧人民路一侧、大石头酒店农行前路段时,其驾车因避让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栏驶入对向车道,先与对向驶来的杨绍润驾驶的云NT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又与对向驶来的由应体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帅喊亮)相撞,云NT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后,又与停放于路边的云NH00**号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人喊翁离车办事),造成应体当场死亡,帅喊亮、赵堂忠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根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吕与死者应体夫妻自2000年结婚以来一直在瑞丽生活,家庭收入主要以陈吕做搬运工的收入为主,二人育有婚生女陈其召一人,2003年2月17日出生,在瑞丽市团结小学读书。死者应体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帅喊占沙、母亲帅喊亮、丈夫陈吕、女儿陈其召。死者应体有一个弟弟岩旺随父母生活,帅喊占沙为户主,该户于2014年11月26日响应政府户口改革,其户籍由原来的农业户变更为居民户。被告李根祜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货车是其家庭购买的新车,尚未落户,购买时用其妻子许聪菊的名义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梁河营销服务部业务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财产损失2000元;2.丧葬费32232元;3.死亡赔偿金527460元;4.女儿抚育费44188元;5.父母扶养费353500元;6.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损失共计1009380元,扣除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已经��付5万元安葬费,剩余959380元。特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根祜、许聪菊辩称,1.死者应体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只能参照云南省农村户口平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虽然被答辩人陈吕提交其暂住证,但是该证件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不能证明被答辩人陈吕于事故发生前一年都居住在瑞丽市。况且该证件并非死者应体本人的,所以应当以其户籍类别确定赔偿标准。2.被答辩人帅喊占沙、帅喊亮未满60周岁,依法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帅喊占沙于1962年4月出生,帅喊亮于1965年3月出生,双方均未满60周岁。3.被答辩人陈其召因其户籍在农村,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二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被答辩人李根祜驾驶的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在有效期内,答辩人会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关于被答辩人抚养费的计算同意被答辩人李根祜代理人的意见。3.案件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李根祜驾驶无号牌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瑞丽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瑞丽市卯喊路与人民路交岔口南侧人民路一侧、大石头酒店农行前路段时,其驾车因避让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栏驶入对向车道,先与对向驶来的由杨绍润驾驶的��NT16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堂忠)相撞,之后又与对向驶来的应体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帅喊亮)相撞,云NT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后,又与停放于路边的云NH0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喊翁离车办事),造成应体当场死亡,帅喊亮、赵堂忠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帅喊亮、案外人赵忠堂随后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根祜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体不承担责任,案外人杨绍润、赵堂中、喊翁,原告帅喊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根祜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发动机号为F30A067911,车架号LSCAB23R9FG210638,保险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根祜的妻子许聪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陈吕与死者应体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陈其召(2003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帅喊亮(1965年3月20日出生)系死者应体的母亲,原告帅喊占沙(1962年4月12日出生)系死者应体的父亲,二人均系瑞丽市勐卯镇姐东村公所大等贺村50号居民,二人还育有一子岩旺,现已成年;二人在大等贺村均有田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就应体死亡一事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陈吕交付5万元现金;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陈吕交付7万元现金,向原告帅喊占沙交付1万元现金;还支付死者应体的担架费、停尸费共计379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陈吕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陈其召的学籍证明一份,证人闫生恕的当庭证言中关于原告陈吕、陈其召与死者应体于2006年7��16日起居住在其仓库的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上弄安村民小组村长岩拉、村民黄美仙,闫生恕的仓库租户云良彩钢瓦加工店店主谢玉中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陈吕、陈其召与死者应体自2007年7月16日起住在由村民闫生恕与闫生忠共同经营、管理的麓川路旁(市残联对面)的仓库内,死者生前与原告陈吕一直在瑞丽市区打零工,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陈吕、陈其召与死者应体已经居住在瑞丽市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打工时间证明,根据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主任依团、瑞丽市勐卯镇人民政府常务副主任沙正周所做的调查笔录无法印证原告陈吕、陈其召与死者应体在2000年4月29日至2006年6月租住在姚雪英家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存在合法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根祜、许聪菊提交的云NH00**、云NT16**的增值税发票二份,案外人赵堂忠在瑞丽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收据两份,赵堂忠、杨绍润共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因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有:(一)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的标准;(二)应否为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遭受损失的案外人预留相应份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陈吕与陈其召与死者应体自2007年7月16日起就居住在市区,且其主要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市区,原告陈其召也在市区就学,故关于应体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陈其召的抚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对应的人均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陈其召的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应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其突然离世必然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帅喊亮、帅喊占沙不属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形,对其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71647.5元【27460元(26373元/年×20年)+44187.5元(17675元/年×5年÷2)】;2丧葬费32231.5元(64463元/年÷12月/年×6月);3.财产损失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645879元,包含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垫付的133790元。(二)关于应否为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遭受损失的案外人预留相应份额的问题。因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已经对案外人杨绍润、喊翁的财产损失,赵堂忠的人身损失赔偿完毕,且本案与另案原告损失累计金额必将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体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645879元。因(2016)云3102民初528号案(原告:帅喊亮)与本案为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为确保各案原告均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无损失,故另案原告帅喊亮可在该项下获得医疗费用的足额赔偿;另案原告帅喊亮无财产损失,四原告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获得2000元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四原告的损失643879元与另案原告帅喊亮的损失30907.24元按��例分别应获得104962元[643879元÷(30907.24元+643879元)×110000元]与5038元(110000元-104962元)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剩余损失538917元(645879元-2000元-104962元),另案原告帅喊亮剩余的25869.24元(40907.24元-10000元-5038元)按比例可分别分配得286259元与13741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四原告支付393221元(104962元+2000元+286259元)赔偿款;余下的252658元(645879元-393221元)损失扣除被告李根祜已经支付的133790元,还剩118868元由侵权人李根祜承担,被告许聪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吕、陈其召、帅喊亮、帅喊占沙393221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根祜、许聪菊共同赔偿原告陈吕、陈其召、帅喊亮、帅喊占沙118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元,原告陈吕、陈其召、帅喊亮、帅喊占沙承担24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承担2171元,被告李根祜、许聪菊承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297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