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唐玉建筑设备租赁站诉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苏市唐玉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01执641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唐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阿克苏市。经营者王金辉,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该设备租赁站。被执行人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高禄,该公司经理。阿克苏市唐玉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19485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47000.00元,尚余147854.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等财产,经申请人申请,故我院确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阿市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宗虎审判员 马 亮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