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前与被告邵兴凡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前,邵兴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977号原告张向前,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红伟建材市场***号,身份证号4104251979********。被告邵兴凡,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阿坝州人,个体,住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市法院对面逸家宾馆***室,身份证号5132271967********。原告张向前与被告邵兴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海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兴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前诉称,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帐篷、电缆线、振动棒等施工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青海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光伏电站工程。当时青海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格尔木有两个工地,其中一个在西北水电的东区,另一个在西北水电的西区。佘亮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对此佘亮本人出具《证明》予以说明,且有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兴凡及梁家志、青海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经理的对话录音予以证实。当时是被告和佘亮到原告处订货,被告工地人员张建华和靳生元负责收货。共计有92份销货清单,总价款为141754元。由于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部分销货清单有被告、佘亮及张建华和靳生元的签字,部分清单没有要求被告签字。2015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剩余款项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起诉至法院后,2016年8月原告在河南巩义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称青海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给他结账,所以无法给原告结算货款。被告邵兴凡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帐篷、电缆线、振动棒等施工材料。2016年6月3日,佘亮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我叫佘亮,身份证号510812199203060039,我是邵兴凡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和材料员,以及会计,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邵兴凡指派我(佘亮)和邵兴凡本人在张向前处拿工地材料、物资,经对账共计141754.00元,2015年1月15日付50000.00元,下欠91754.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邵兴凡的合伙人步永刚出车祸去世,因涉及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曾向被告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被告邵兴凡陈述:“我接承了青海西北水电格尔木20兆光伏发电厂的工程,当时我就与梁家志联系,让他来做这个活路……因为我还有一个工程,就叫梁家志去那边了,这边他们叫佘亮管账……”。原告自认2015年1月5日被告给其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以上事实有2016年6月3日佘亮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我接承了青海西北水电格尔木20兆光伏发电厂的工程,当时我就与梁家志联系,让他来做这个活路……因为我还有一个工程,就叫梁家志去那边了,这边他们叫佘亮管账……”由此认定佘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佘亮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应视为被告的买卖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依据佘亮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1754.00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75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兴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向前货款91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邵兴凡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