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秀平与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平,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897号原告:林秀平,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拱辰胜利北路1798号至东圳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959962-5。法定代表人:刘玉棋,经理。被告:李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秀平与被告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华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华公司、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林秀平与凤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合同书》;2.凤华公司向林秀平支付欠款5555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凤华公司向林秀平支付违约金2000元;4.李健对凤华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林秀平与凤华公司签订《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林秀平可以在凤华公司选购装修材料,凤华公司在36个月内分期进行现金返还货款,即林秀平购买总额为100000元,凤华公司每月应还款金额为2778元。合同还约定凤华公司分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果凤华公司超过约定日期5天内没有返还约定的款项,林秀平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照购买货物总金额的2倍以内进行索赔。李健自愿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凤华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林秀平如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凤华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并于当日向凤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装修材料款10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凤华公司向林秀平支付了16期共计44448元。但自2015年4月开始,经林秀平屡次催讨,凤华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尚欠林秀平55552元。凤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林秀平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凤华公司进行赔偿,李健系凤华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凤华公司、李健未作答辩。林秀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秀平与凤华公司有签订合同;证据二、《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凤华公司向林秀平支付款项至2015年3月份,共支付44448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凤华公司、李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合同书》有原件予以核对,《银行流水账单》上盖有建设银行业务专用章,林秀平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林秀平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林秀平在凤华公司经营的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选购装修材料。2013年11月28日,林秀平(乙方)与凤华公司(甲方)签订《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凡是凤华公司的VIP会员需要样板房免费装修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凤华公司审核批准后执行,可享受其推出的该项优惠政策;“样板房装修材料免费送”的VIP会员的购买价为商场挂牌价,林秀平可以在凤华公司商场内选购东鹏瓷砖等国内一线品牌的家装材料,选购金额一次性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林秀平可以选择现金进行现场交易,也可以选择办理银行安居贷款进行交易、安居贷款的有关手续费由林秀平承担;林秀平在凤华公司商场选购的装修材料及金额以《购销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实际金额以商场结算金额为准,凤华公司在36个月内分期、等值、百分百、无息进行现金返还,计算公式为购买总金额/36=每月应还款金额;林秀平购买总金额10万元,凤华公司每月应该还款金额2778元;凤华公司分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还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果凤华公司超过约定日期5天内没有返还约定的款项,林秀平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照购买总金额的2倍以内进行索赔;样板房装修施工结束后,林秀平有义务免费提供现场给凤华公司进行实地拍照;本合同书是《购销合同》的附件,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书必须有经凤华公司审核批准的《凰华VIP会员样本房装修审批表》作为附件才有效等内容。李健自愿对凤华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下部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林秀平依约于2013年11月28日在凤华公司处消费合计10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凤华公司通过李健及其配偶赵黎青的银行账户按月向林秀平银行账户返还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已还款16期,合计总金额44448元。而自2015年4月份起的款项,凤华公司未再返还,致诉讼。本院认为,凤华公司自2013年12月份起开始向林秀平还款,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故林秀平与凤华公司签订的《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合同书》已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凤华公司应在每月10日还款2778元,而凤华公司自2015年4月份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凤华公司超过约定日期5天内没有返还约定的款项,林秀平有权终止本合同,现林秀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合同书》,凤华公司一次性返还剩余货款55552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然解除,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李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林秀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秀平与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凰华整体家居品牌旗舰馆合同书》;二、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秀平货款55552元;三、李健对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主文第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林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李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公告费720元,合计4171元,由林秀平负担50元,由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李健负担4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