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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成高、高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刘胜跃,赵慧娟,李冬云,李兵,李丽,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息烽县鹿窝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高,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茂富,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系王成高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少华,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夜,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系高少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刚,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全,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系王吉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南段305号。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奎,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吉平,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鹿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鹿窝镇。法定代表人毛义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胜跃,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审原告:赵慧娟,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审原告:李冬云,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审原告:李兵,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原告:李丽,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息烽县鹿窝镇人民政府、原审原告刘胜跃、赵慧娟、李冬云、李兵、李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清环保民初字第6号裁定,驳回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的起诉。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清镇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刘胜跃、赵慧娟、李冬云、李兵、李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3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8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截止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砍伐三上诉人承包经营林场内林木240.535立方米,且被上诉人砍伐行为实际并未停止,而是一直在持续。2、息烽县绿化林业局出具的检尺报告没有在原审庭审中出现过,且该林业局也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应不予认可;3.原审中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砍伐林木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此事实原审判决却未予如实记载;4.本案侵权赔偿款并非林地经营收益,息烽县鹿窝镇政府既不承认被上诉人擅自砍伐三友林场林木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便不应认定其为赔偿权利人而判决其获得10%的赔偿款;5.三上诉人植树造林数十年经营林场却遭被上诉人擅自砍伐,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6.刘胜跃等人无本案原告起诉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而原判却判决驳回其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181民初251号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胜跃、赵慧娟,李冬云、李兵、李丽的起诉。被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答辩称:贵州公路公司自三上诉人发出通知后即停止了采伐行为,二审审理期间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才恢复采伐施工;息烽县林业绿化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出具的砍伐林木检尺报告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当采信;原审庭审中贵州公路公司已经当庭表示对三上诉人赔礼道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息烽县鹿窝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22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函【2016】121号批准撤销鹿窝乡设置鹿窝镇)答辩称:镇政府与三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乡政府对于经营林木的收益和征收征用时的林木补偿款享有10%的份额,故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非法砍伐原告所有的林木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802.5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查明,1982年,以王成高为场长,高少华为副场长,在息烽县××窝乡成立了“三友联户林场”(又称“三友林场”),成员有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李开贵、李定书5人。1983年12月10日,以息烽县鹿窝人民公社企业办为甲方,三友联户林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书》(1984年4月18日修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地名为“郑家后面大山”、“杨家林”、“上马坉”、“三友革老沟”四个地块的幼林地和荒山坡承包给乙方造林,公社在上马坉提大树柒根,其余的寸草不提,分成办法为到有木材收入的时候,甲方干分成10%,乙方分成90%。合同中加盖有甲方的公章、乙方代表人王成高的印章,以及监督机关鹿窝公社管委会的公章。1985年7月11日,息烽县公证处对《承包造林合同书》进行了公证。1984年1月14日,以陈举明、曾前敏为甲方,三友联户林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1984年4月18日修订),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地名为“小庆口”、“小湾子”面积约4亩的责任地、地名为“鸡公岭的柏香林”的自留山、地名为“方竹林”的荒山承包给乙方造林管护,期限为20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注明乙方三友林场场长为王成高,副场长为李定书。1984年4月24日,息烽县公证处对《合同书》进行了公证。1984年8月22日,李定书以“鹿窝乡三友林场领款人”的身份出具了一份领条,内容为“今领到九庄林业站基地林款人民币6794.98元。”,领条中张啟书签署“同意开支6794.98元”。1985年7月2日,以息烽县九庄区林业站为甲方,三友林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立商品材基地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每亩按40元投资安排贷款,分六年拨付,造林当年按实际验收的水平面积付总投资的50%。1984年,乙方计划造林723亩,甲方应向乙方投资13014元。合同还就投资管理费、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甲方息烽县九庄区林业工作站的公章及息烽县××窝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乙方三友林场有“王成高、高绍华、李定书”的签名。1985年7月16日,息烽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1995年3月20日,鹿窝乡政府下发《关于调整乡有林看管开发的通知》(鹿府发(1995)1号),通知废止了王成高、高少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将三友林场原承包的“格老沟”林地72亩发包给尹明书开发杜仲。2001年4月28日,息烽县××窝乡林业工作站与高少华签订《息烽县天然林管护承包合同》,鹿窝乡林业工作站聘请高少华为护林员,管护南至皮落寺,东至黄家岩水头,北至格老沟,西至凉水井三块田等林地,时间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2年7月10日。在高少华管护的林地中,格老沟林地原属三友林场承包林地范围。2012年12月9日,以鹿窝乡政府为甲方,三友林场为乙方签订《贵州省农村林地承包合同》(鹿林包字[2012]第001号),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鹿窝乡三友村小地名为“格老沟”35.2亩、鹿龙村老街组小地名为“大山(郑家后面大山)”235.4亩、马屯村水交连组小地名为“杨家岭”76.7亩、华溪村龙洞沟组小地名为“上马屯”159.3亩等4块林地发包给乙方三友林场承包,承包期限为21年,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12月9日止,并注明林地上的林木有收益时,甲方占总收益的10%,乙方占总收益的90%,合同中原告王成高作为乙方三友林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王杰刚、高少华作为在场人签名。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成高申请将承包合同中的4块林地进行林权登记,2013年6月14日,鹿窝乡政府也申请将原属于鹿窝乡政府所有的上述4块林地的林权证林木所有权人变更为三友林场。2013年7月4日,息烽县人民政府向三友林场颁发林权证,林权证中载明上述4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息烽县××窝乡,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三友林场,同时注明三友林场占90%,鹿窝乡政府占10%。2015年3月,修建息黔高速公路修建需经过三友林场承包的位于杨家岭、大山的林地,经测算,需要征用三友林场位于杨家岭(地块号717)的林地面积5.71亩,需砍伐林木材积为45.109立方米、位于大山(地块号718)的灌木林地面积5.8亩,以及位于大山(地块号1335)的林地面积13.86亩,需砍伐林地中林木材积为195.426立方米,共计需砍伐林木材积240.535立方米。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在未与三友林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杨家岭(地块号717)5.71亩林地中的林木砍伐、大山(地块号718)5.8亩的灌木林砍伐,以及大山(地块号1335)林地中的部分林木砍伐,原告王成高以三友林场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5年4月5日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砍伐,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并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已在三原告起诉前停止了砍伐行为。2015年6月,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砍伐林木的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对大山(地块号1335)林地被砍伐树木的数量及价格进行评估,经该局检尺,被砍伐杉木材积为11.95立方米,阔叶树材积为0.31立方米,按木材购买者到山上购买估价计算,杉木500元/立方米(材积)左右,阔叶树400元/立方米(材积),可估算出山上购买杉木价值5975元,阔叶树价值124元,总价值6099元;通过电话调查市场价测算,杉木900元/立方米(材积),阔叶树500元/立方米(材积),可估算杉木价值10755元,阔叶树价值155元,总价值10910元。另查明,李定书与其妻官银秀育有一子李兵及一女李丽,李定书已于1987年左右去世,其妻官银秀也去世。李开贵与其妻刘胜跃育有一子李冬云及一女赵慧娟,李开贵已于1993年去世。原判认为,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用于证明其属于涉案林木权利人的证据即《承包造林合同书》、林权证等均载明承包人为“三友林场”,而三友林场至今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所以作为个人合伙的三友林场的全体合伙人均应作为共同诉讼人。从现有证据看,三友林场成立于1982年,成员有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李开贵、李定书5人,5人以王成高为代表于1983年与鹿窝公社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书》。但在1995年3月,鹿窝乡政府已经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了该《承包造林合同书》,并将其中“格老沟”林地另外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三友林场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其中原告高少华在2001年时还以护林员身份管护原属三友林场承包的部分林地,说明原《承包造林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2年鹿窝乡政府与三友林场重新签订《贵州省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三友林场的承包期为2012年12月至2033年12月,此时的三友林场合伙人只有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原合伙人中李开贵与李定书早已去世,因此李开贵与李定书并不能作为三友林场的合伙人,李开贵与李定书的继承人即原告刘胜跃、赵慧娟、李冬云、李兵、李丽不享有《贵州省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后向政府申请取得三友林场林权证,其三人享有涉案林木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在未与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经三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就砍伐三原告承包林地中的林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林木所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推定以被告需征用面积测算出的材积240.535立方米进行赔偿的意见,原审认为,对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40.535立方米系三原告承包林场内所有需被征用的木材量,但并未被全部采伐,实际被采伐的是三原告承包的杨家岭(地块号717)5.71亩林地中的林木,以及大山(地块号1335)林地中的部分林木,杨家岭(地块号717)5.71亩林地中的林木数量三原告认可被告测算的需砍伐量45.109立方米,而大山(地块号1335)林地中被砍伐林木数量经息烽县林业绿化局检尺计算,有杉木材积11.95立方米,阔叶树材积0.31立方米,因此三原告所受林木损失数量应以杉木材积共计57.059立方米与阔叶树材积0.31立方米的价值总和计算。对三原告被砍伐林木的价值计算,因被砍伐的林木已经毁损灭失,应参照市场价计算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市场价1500元/立方米,是以网上查询价格作为参考,真实性存疑。为查明杉木原木的市场价,经法院委托息烽县林业绿化局调查了解原木收购价为900元/立方米,同时原审法院也到息烽县境内部分木材加工厂中实地调查,原木的收购价约为700900元/立方米。综合以上证据后,原审法院以杉木材积900元/立方米,阔叶树材积500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损失,即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7.059立方米×900元/立方米+0.31立方米×500元/立方米=51508.1元,再根据《贵州省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中的约定,第三人鹿窝乡政府应占林木收益的10%,三友林场即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占林木收益的90%,据此计算,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的经济损失为46357.29元,应赔偿第三人鹿窝乡政府的经济损失为5150.81元,对于三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在原告王成高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已经停止了砍伐行为,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但未造成其精神损失,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经济损失人民币46357.29元;二、限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第三人息烽县××窝乡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5150.81元;三、驳回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胜跃、赵慧娟、李冬云、李兵、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由原告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负担5600元。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016年8月11日息烽县高速公路建设征拆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致三上诉人的“通知(二)”。通知书内容为:三友林场红线下方林木在施工时将被土石方覆盖,根据贵州黔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征收三友林场红线下方林木,通知三上诉人于8月12日到现场。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将进行林木调查、清点工作。2.照片复印件14张。上诉人称为施工时被上诉人砍伐和覆盖三友林场林木的现场,自行标注拍摄时间为8月12日的照片复印件10张,标注为8月22日的4张。上诉人以此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从未停止采伐林木。被上诉人质证对“通知(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标注为8月22日的照片复印件无异议,对标注为8月12日的照片复印件不予认可。2.2015年3月19日息烽县××窝乡人民政府向三友林场作出的“关于息黔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三友林场问题的答复。上诉人以此证据证实:该条公路建设需征收三友林场内717号地块、718号地块、1335号地块上的林木合计240.53立方米,灌木5.8亩。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答复涉及的砍伐林木方量只是预估,实际采伐林木方量应以林业部门检尺或者公证机关出证为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国家林业局林资许准[2016]29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一份、息烽县林业局(2016)息集采字第01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采伐范围说明一份。其中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申请人贵州黔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采伐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26日,内容为批准该公司在鹿窝三友林场采伐林木蓄积254.40立方米、其他178.08立方米(吨)。被上诉人以此组证据证实:公路建设单位征占用三友林场林地已取得合法手续,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依法进行施工。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持证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且林木采伐许可证颁发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此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的准采范围与本案诉请赔偿的林木四至范围并不重合。坚持要求以被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通知中列明的需采伐林木方量(240.535立方米)进行赔偿。2.2016年7月29日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向王成高、王吉刚发出的通知书,内容为:建设公路红线内林木已被征收,补偿款已到位可持证领取;通知于规定时间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林木自行采伐,搬移红线外,逾期指挥部将组织人员清理,费用在补偿款内扣除。致王成高的通知书上备注签收人拒签,致王吉刚的通知书上无备注。2016年8月11日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向三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二)”,内容与三上诉人提交的一致;2016年8月11日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向三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三)”,内容为2016年8月9日至8月10日,申请息烽县公证处对三友林场红线内所有林木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请工人砍伐并将木材堆放在现场,通知其于8月12日前到场处理林木,逾期木材损失自理。被上诉人以此四份“通知”证实:三上诉人接“通知”后未在相应时间内自行采伐被征收范围内的林木,被上诉人遂申请公证机关对现场林木予以证据保全并进行采伐,而上诉人接通知后也未到砍伐现场进行清点、处理。上诉人质证认为7月29日的通知并未收到,8月11日的“通知”因林木采伐许可证颁证违法,被上诉人的此次采伐行为当然不具有合法性。3.贵州省息烽县公证处(2016)息证字第374号公证书,一份,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出具的“三友林场2016年8月9日公证保全树木量”、“三友林场2016年8月12日公证保全树木量”各一份。被上诉人以此组证据证实:通过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后确定被上诉人8月9日、8月12日实际采伐三友林场红线内林木蓄积111.059立方米,换算材积方量为77.7413立方。被上诉人作为该条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已采伐的三友林场范围内林木材积方量共计134.8003立方米(77.7413立方米+57.059立方米=134.8003立方米),符合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方量要求。上诉人质证坚持以被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通知”中记载的需采伐林木方量(240.535立方米)进行赔偿。4.息烽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息集采字第019号的说明”一份。内容记载三上诉人本案所诉240.535立方米的数据是指挥部对林场位于公路规划红线内的林木补偿数据,为让利于村民此数据虚高于实际。红线内由业主补偿,红线外由施工方补偿。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范围不区分红线内外,系针对整个三友林场的整个采伐过程。被上诉人以此证实本案被采伐林木方量应当以经林业部门和公证机关核准的数据为准。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2015年4月16日的“通知”中提及的数据虚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此前出具的“通知”等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鹿窝镇人民政府提交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因被上诉人擅自砍伐三友林场林木的行为,其有权获得10%的林木征收补偿或者赔偿款。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息烽县林业绿化局派员出庭接受调查,该局工作人员游勇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陈述:2015年4月16日给上诉人的通知中提及的240.535立方米方量是公路规划红线内的,是让利于群众的一个数据,远远大于实际,是给村民的一种补偿方式。息烽县林业绿化局核发的采伐许可证是针对整个三友林场被征收的采伐范围,不分红线内外,涵盖了一审已经认定的57.059立方米涉及的林地范围。许可证上记载“其他178.08立方米(吨)”是准采伐林木蓄积换算出的材积量。要求在采伐许可证核准的范围、方量及时间段内进行采伐,现在经过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说明涉及三友林场被采伐林木材积总方量也在许可采伐方量范围内,符合采伐指标要求,说明8月9日、8月12日的采伐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6日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向贵州黔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7月29日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三上诉人于8月5日前自行对三友林场内被征收林木进行砍伐,逾期指挥部将组织人员进行清理,费用在林木处理费中抵扣。8月9日至10日,被上诉人作为该条公路施工单位申请息烽县公证处对其采伐、清点和测量三友林场林木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息烽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次日,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通知三诉人于12日前到现场进行林木调查、清点,三上诉人认为前述林木采伐许可证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均未到现场清点被伐林木。二审中,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出证说明王成高等人本案诉请赔偿林木240.535立方米是指挥部对三友林场在红线内的林木补偿数据,让利于群众此数据比实际大很多。公路红线内涉及征收的由业主补偿,红线外由施工方补偿。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审核同意书、息烽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通知书、息烽县林业绿化局测算报告、息烽县林业绿化局说明、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上诉人共同经营承包的林场(即三友林场)已取得林权证,三上诉人依法享有相应合法林木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在未与三上诉人达成林木征用补偿协议且建设单位贵州黔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即擅自砍伐了三友林场范围内的林木,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三上诉人合法林木权益的侵害,对其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审中三上诉人坚持以鹿窝镇政府及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此前“通知”记载的需采伐林木方量240.535立方米为准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已证明前述“通知”载明的方量数据存在虚高,原判以实际被伐林木方量为据确定赔偿基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检尺出具测算报告,并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根据上诉人自认及测算报告确定被上诉人擅自砍伐三友林场内林木材积方量为57.059立方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林业部门出具的测量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900元/立方米,阔叶林500元/立方米计算损失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贵州公路公司擅自采伐三友林场林木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51508.10元予以确认。原判根据《贵州省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的约定,分别确定三上诉人及鹿窝乡政府获得该笔赔偿款的比例及金额亦无不妥,三上诉人针对息烽县鹿窝镇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期间,该条公路的建设单位已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息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通知要求三上诉人在核准采伐时间、地域范围内自行砍伐、清理林木未果后,由被上诉人申请公证机关证据保全情形下对公路红线内三友林场内林木进行了采伐、清理和测量,由此产生的林木征用补偿争议纠纷,与本案侵权赔偿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林业主管部门出证说明红线内涉及征占用事宜应当由业主(建设单位)即案外人贵州黔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不宜径行认定、处理,上诉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自上世纪80年代初期即承包、管护对该处林场并开展植树造林,被上诉人公路公司擅自采伐该林场林木行为的确致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但鉴于一审庭审中贵州公路公司已经当庭表示对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三人赔礼道歉,三上诉人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一定慰藉,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原告刘胜跃、赵慧娟、李冬云、李丽等人对本案诉争赔偿款不享有民事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伐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颁证违法,依法不属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上诉人王成高、高少华、王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真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