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徐玉荣与徐炽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荣,徐炽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786号原告徐玉荣,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炽强,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百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系公司员工。原��徐玉荣诉被告徐炽强、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徐炽强、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荣诉称:2016年5月11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信阳市××桥区××中心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侧,被告徐炽强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桥大道由西向东将同方向的徐玉荣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徐炽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因外伤导致多处椎间盘脱裂,移出原位,胸部软组织伤,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炽强辩称:1、赔偿需要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平;3、出事故当天,原告没有住院,在第三天才住院,对其伤情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疑问;4、投的有保险,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徐炽强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桥区××中心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侧时将同方向的徐玉荣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徐炽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3,L3-4,L4-5椎间盘脱出,2、胸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104.55元,原告出院证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2、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徐玉荣为信阳市科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又查明:被告徐炽强为其所有的豫S×××××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车主徐炽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徐玉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610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3、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4、护理费20天×84元/天=1680元;5、误工费80天×93.33元/天=7466.4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六项共计18150.55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玉荣各项损失共计181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18150.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玉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元,由被告徐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春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