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亓秀玲与李晓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秀玲,李晓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968号原告:亓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亓秀玲与被告李晓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李晓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17.24元[医疗费23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5713.44元(按批发零售业163.24元×35天)、护理费1142.69元(163.24元×7天)、交通费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4时30分许,在安丘市南苑商贸城一号厅内,被告因私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接受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31.11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凤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不属实。原告谩骂被告不过瘾,到被告处暴力殴打被告,被告进行招架,根本没有打原告,只是被告没有住院。原告在殴打被告时,她姐姐拉架时自己闪倒了,触到了被告家的家具上受伤。本来原告不需要住院,竟住了这么多天的院,还要求被告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如被告能打原告的话,被告也会到原告处对其实施暴力,并会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来说是非常冤枉的事情,请求本院处理时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安丘市南苑商贸城一号厅内相邻经销家具。2015年8月2日14时30分许,双方因争取客户问题发生吵骂,原告亓秀玲上前用鞋打被告李晓凤,继而发生撕打,后被他人拉开,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当日17时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831.34元。诊断为:脑震荡、面颈部擦伤、多处软组织伤。该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亓秀玲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四周。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接处警并经调查后,出具结案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8月2日14时40分许,亓秀玲报警称:其被打。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并及时立案调查。经调查,2015年8月2日14时30分许,在安丘市南苑商贸城一号厅内,亓秀玲与李晓凤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多次对此案进行调解,但都由于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2016年6月25日”。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晓凤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时,被告答:“在2015年8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在安丘市南苑商贸城1号厅卖货,我卖新元家具,之后有一对客户到我们家具厅买东西。客户先到了永盛家具那里去看家具,之后又到了我的门市这边来看家具,之后永盛家具的老板娘亓秀玲就不愿意了,站在她那边骂我,然后我也还嘴骂她,我们相互骂了一段时间,之后亓秀玲和他姐姐就朝着我这边来了,亓秀玲还将鞋脱了下来,一到我这边上来就拿着鞋朝着我扔了过来,打在了我的头部,过来用手打了我的头部一拳,之后我就和亓秀玲扯在一起,亓秀玲的姐姐也上来了,我们三个人撕打在一起了。我们三个撕打了一段时间后被别人拉开了。”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亓秀玲的营业执照、家庭户口簿卡页、与王君胜的结婚证,结案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骂,原告亓秀玲上前用鞋打被告李晓凤,继而发生撕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闪倒了,触到了被告家的家具上受伤,与证人证言、原告的伤情特征、被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法审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元计算,为21元(3元×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即其丈夫是否参与家具经销及参与程度,故护理费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4.94元(86.42元×7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误工费5713.44元(163.24元×35天)、护理费604.94元,共计8720.49元。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亓秀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晓凤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权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款5232.29元(8720.49元×60%)。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凤赔偿原告亓秀玲损失523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亓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