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树泽与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泽,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185号原告:孙树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系原告之母)。被告: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梁凤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树泽与被告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泽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0000元、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支付2015年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882.5元、2015年全年工资差额868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治安主管一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于每月6日以现金形式发放。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平日及节假日加班也未支付相应加班费,工资亦未足额发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武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清区仲裁委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5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二、关于防暑降温费,认可仲裁裁决。三、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加班费,因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四、关于工资差额,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对原告入职时间、工资及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从事治安主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于每月6日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1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出勤,双方均不能证实原告离职原因,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因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3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针对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只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5年全年工资差额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有电脑截图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因电脑截图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而仅有的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且证言内容中不能反映出原告存在加班,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工资差额,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以记载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015年全年的工资差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2015年全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鉴于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有原告月份工资表,用以证实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原告亦认可工资表中领取人签名系由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是在其不知悉内容情况下签字,原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两种不同的主张势必使本案的定性发生变化,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截然不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而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在原告不能对用人单位口头解除的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应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但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实劳动者离职原因,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视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以双方认可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000元×4.5个月(2011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9日)=22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5000元×4.5个月(2011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9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