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9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李行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110号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竹,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三和五街大官苑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宁照,总经理。第三人李行兵,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行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与广州路交汇处的临沂万和中央广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一次性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同时进入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但由于被告原因双方施工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履约保证金返还及截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人工费及办公费共计三百万元整;二、被告自愿与第三人李行兵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房屋网签备案到第三人名下以该房价款作为履约抵押保证;三、如被告按期偿还的,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抵押担保手续。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协商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返还及赔偿款项300万元(返还保证金150万元,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利息45万元,人工费56万元,管理办公费49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6年5月1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李行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与广州路交汇处的临沂万和中央广场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装饰(室内外装饰)、安装(室内水电工程)施工,工期为510日,合同价款暂定一亿八千万元,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承包人交齐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确认。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进入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施工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原告方的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协商确定截至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利息、人工费及办公费共计三百万元整,其中人工费56万元,利息45万元,管理办公费49万元,保证金150万元,被告确保2016年5月1日前付至原告的指定账号内,被告自愿与原告总经理李行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保证,被告付清款项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李行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的收据、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协议书、房屋预售合同及保险单等证据,主张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及利息,原,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其支出的保险费126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协议书、房屋预售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工程因被告方原因未能施工,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及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承包人交齐履约保证金后生效,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4年11月12日生效。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因被告方原因项目未能施工,2016年1月11日,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及损失赔偿达成了书面协议,故自原、被告双方签订该书面协议时,应视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协议解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人工费、办公费等共计300万元,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自2016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的需要,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原告此次诉讼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人工费及办公费等共计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