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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加标与周尚为、方卫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标,周尚为,方卫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标,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尚为,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卫仙,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飞,兰溪市联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加标因与被上诉人周尚为、方卫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加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周尚为、方卫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周尚为对仇群月享有2012年12月21日发生的17万元借款的债权,该债权应用于抵销本案的债务”不正确。首先,周尚为对仇群月的17万元债权从借条落款看,是发生在2012年12月21日,而本案转让仇群月对周尚为享有的债权均发生在这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该17万元债权系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已经归还,否则周尚为不可能��2013年6月1日向仇群月出具15万元的借据。二、原审认为“方卫仙已归还12万元及周尚为归还4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不正确。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小写为120000元,大写为壹拾贰元整的金额相互矛盾收条,在没有银行往来和仇群月出庭情况下,就认定方卫仙已归还12万元,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周尚为向法庭提供的4000元客户回单,看不出是哪种性质的存款,也看不出由哪里转入,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从借款中扣除,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本案2015年3月24日起诉到原审法院,2016年6月17日原审法院才做出判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隔一年多才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周尚为、方卫仙共同辩称,本案实际上我方即使不考虑对仇群月享有的17万债权,我方仅欠仇群月7万元人民币。但是由于目前我方证据方面是欠缺的,所以对一审的判决我方不持有异议。认为一审对法律的适用对实体的处理,都表示同意。同时,我们认为一审审理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加标的上诉请求。张加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尚为、方卫仙归还借款450000元;2、周尚为、方卫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仇群月向周尚为借款17万元,由仇群月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周尚为于2013年6月1日向仇群月借款15万元,于2013年8月1日借款2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45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1月5日,方卫仙向仇群月归还12万元,由仇群月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方卫仙帮周尚为归还2013年6月1日的借款中的120000元整(壹拾贰元整)”。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10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1��,仇群月将上述借款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加标,并通知了周尚为。另,周尚为、方卫仙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周尚为向仇群月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现仇群月将其债权转让给张加标并通知了周尚为,该转让行为有效,周尚为应向张加标履行还款义务。周尚为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方卫仙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加标诉请由周尚为、方卫仙承担履行45万元的债务,但方卫仙已归还12万元及周尚为归还四千元,应从借款中扣除;且周尚为对仇群月享有2012年12月21日发生的17万元借款的债权,该债权应用于抵销本案的债务。故张加标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尚为、方卫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加标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元;二、驳回张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加标负担2315元,周尚为、方卫仙负担17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2012年12月21日周尚为对仇群月享有的17万元债权,能否用于抵销本案的��务的问题。首先,张加标上诉主张,仇群月已经将17万元债务清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2012年12月21日仇群月出具给周尚为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尚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条未载明借款到期时间,周尚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到期。仇群月于2015年3月1日转让给张加标债权亦未载明到期时间。周尚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可以主张其对仇群月的债权已经到期,向张加标主张抵销。张加标上诉主张,周尚为对仇群月的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抵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周尚为已归还仇群月的款项认定问题。首先,根据��群月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方卫仙帮周尚为归还2013年6月1日的借款中的¥120000元元整(壹拾贰元整)”,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推断,若归还金额为12元,则无需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认定该收条记载归还款项为120000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周尚为提供的银行回单,仇群月账户于2014年12月1日存入4000元。张加标上诉主张,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归还周尚为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尚为已归还仇群月124000元,并无不当。另,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限的问题。张加标与周尚为、方卫仙于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12月10日申向原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原审法院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予以扣除,并未违反关于审限的规定。综上所述,张加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张加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