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兵与被告杨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杨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715号原告李文兵(又名李文文),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被告杨世忠,男,48岁,汉族,农民,住磴口县。原告李文兵诉被告杨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忠经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世忠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既未提供书面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世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并打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付偿付责任。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世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文兵借款本息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甄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