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学群与马明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群,马明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013号原告张学群,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马明仁,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张学群与被告马明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西平县新喜盈门口西30米进行清洁作业,被告马明仁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扭头向后查看情况,与在道路内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博雅医院救治,后转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交纳15000元治疗费。2016年7月20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并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3649.75元(但起诉的不包含被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明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马明仁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平县新喜盈门口西30米时,因扭头向后查看情况,与在道路内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张学群相撞,造成张学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明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学群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博雅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医疗费19647.33元。被告交纳15000元治疗费。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学群目前因外伤致右转之间粉碎型骨折手术治疗后右髋骨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学群系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工,月工资9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影像报告单、入院证、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马明仁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事故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被告马明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群不负此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47.33元,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月工资960元计算120天,即960元÷30天×120天=384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365天/年×20天=140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5、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张学群1949年6月出生,故应计算14年,即,即10853元/年×14年×20%=3038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6277.15元。由于被告马明仁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故被告马明仁应赔偿原告张学群66277.15元-15000元=5127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27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