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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袁全明与冷中荣、冷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全明,冷中荣,冷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袁全明,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自由职业,住上高县。被告:冷中荣,男,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自由职业,住。被告:冷淑娟,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自由职业,住,(系冷中荣的妻子)。原告袁全明与被告冷中荣、冷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中荣、冷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200000本金及2014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冷中荣、冷淑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袁全明通过其父亲袁强国帐户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冷中荣、冷淑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冷中荣、冷淑娟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袁全明,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冷中荣、冷淑娟向债权人袁全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本人确保在借款期限截止日期2014年7月28日之前,将本息全数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追收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务必在2016年5月29日之前归还本金200000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在该律师函已签名,但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袁全明要求被告冷中荣、冷淑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中荣、冷淑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全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冷中荣、冷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任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尚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