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良通与戴某、戴文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通,戴某,戴文坚,钟运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525号原告:李良通,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戴某。法定代理人:戴文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理人:钟运招,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戴文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钟运招,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前楼一楼。负责人:朱振平。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良通诉请:一、被告戴某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共18245元。1、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95元。2、赔偿原告车辆被扣30天的损失,参照神州租车车辆产值30天*120元=3600元。3、交警队扣车停车费450元。4、原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误工费(事故日1天、伤者出院到交警队协商处理1天、法定放车日取车1天、车辆送修1天、车辆修复取车1天、领取责任认定书1天、整理起诉材料1天、立案1天、开庭1天),误工9天*600元=5400元。5、原告东莞来回惠东交通费18单程,自驾按单程200元,共3600元。6、原告餐饮费9天,按每天100元,共900元。7、原告诉讼文书撰写及材料费,共1000元。二、被告戴文坚和被告钟运招承担被告戴某在本案的全部民诉责任(被告戴某是未成年人,被告戴文坚是被告戴某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城营销部)依法赔付伤者医疗费、误工费、食宿陪护费。三、扣留被告戴某及其乘客受伤获得的保险赔付款,以抵扣其应给予原告的赔付款。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证明不了具体的维修项目。交警部门认定书没出来之前,交警扣车及导致的费用是正常的,不可能让我方承担扣车的损失。处理交通事故是需要时间和成本的,不可能也让我承担损失。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原告作为事故当事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餐饮费100元过高。材料费的依据也不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先报警,先处理事故。被告住院治疗后,原告也未看望过。信息中提到联系的对方是我方伯伯也没有任何依据。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戴文坚和钟运招作为被告戴某的父母,承担的是监护人的责任。第三项诉请无异议。第四项赔付给伤者的费用不应扣留。被告平安财保新城营销部辩称:一、本事故中,原告李良通为我司承保标的粤S×××××司机,而粤S×××××在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依法李良通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二、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本案损失依法应当由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4913XXX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4913XXXX)未购买交强险,则由侵权人依照交强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良通对我司的诉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戴某驾驶无号牌(车架4913XXXX)两轮摩托车(搭载朱新虾朱XX),从沙背二路路口驶出道路时与由李良通驾驶直行从广州往汕头方向的粤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朱新虾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132302(2016)B0136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李良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次要过错。认定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良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新虾朱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实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损坏情况,委托惠东县畅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并出具编号为0008433XXX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车制动条、转向条装置完整、连接紧固、性能有效,灯光装置右前灯具撞损坏,其余灯具齐全,线路完整。原告提供由广东新宏盛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实其车辆维修项目为更换右前大灯、前杠及右前叶喷漆、右前叶修复、头盖喷漆等,产生维修费用为3295元。经查,被告戴某1999年11月3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戴文坚、钟运招。戴某称其在富盛达XX鞋厂打工,并提供富盛达XX鞋厂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4000余元。被告戴某驾驶无号牌(车架4913XXXX)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李良通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仅在被告平安财保新城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新城营销部赔偿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食宿赔付费,但经询问原告,原告自认其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由惠东县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手撕发票,称该发票为交警队扣车的停车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架号4913的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戴某,且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戴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良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32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和车辆维修清单,本院对该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及超出部分的70%赔偿责任的906.5元共计2906.5元,剩余388.5元由原告李良通承担。原告诉请的项目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的车辆扣车损失3600元、扣车停车费45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600元、餐饮费900元、文书撰写费1000元,共计14950元的实际产生及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文坚、钟运招作为被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对被告戴某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戴文坚、钟运招承担全部民诉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新城营销部赔付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食宿赔付费,因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自认上述费用其未实际支付,且伤者未因上述费用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扣留被告戴某及乘客受伤获得的保险赔付款,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新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良通2906.5元。二、被告戴文坚、钟运招对被告戴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即128元,由被告戴某负担50元,原告李良通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琦书 记 员 林妙儿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