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执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常益钢板业销售有限公司、陈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常益钢板业销售有限公司,陈志刚,徐琴,张家港市润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法定代表人蒋国雄,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常益钢板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志刚。被执行人徐琴。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润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山博,该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无锡常益钢板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益公司)、陈志刚、徐琴、张家港市润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崇广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常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972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息)。2、对常益公司前述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8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以及锡滨他项(2013)第00005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与陈志刚、徐琴协议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陈志刚、徐琴、润鹏公司对常益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96元,由常益公司、陈志刚、徐琴、润鹏公司负担。后该案原告交通银行已将其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集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陈志刚、徐琴名下的位于无锡市山水茗苑63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常益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苏B的车辆档案,决定将常益公司、陈志刚、徐琴、润鹏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产业集团称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可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工商行政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仅是档案查封,未实际扣押,本案中无法处置。产业集团表示可以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斌 来源:百度“”